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43號
原 告 旭日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逢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黃武榮
訴訟代理人 黃武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5 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0年 2月18日將系爭土地委託原告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簽立契 約之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兩造並簽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 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原告受託旋即積極仲介出售 系爭土地,嗣後於110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仲介出售予訴外 人即買方林素梅,買賣雙方於110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10年6月1 日承諾同意支付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予原告 ,有被告書立之收款憑證可佐。爰依民法第565條及居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10年6月1日媒介買方林素梅與被告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惟買方林素梅於110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 ,對被告主張解除賣賣契約,則原告所仲介之契約,實質上 是否成立,得否向被告請求仲介服務報酬,實非無疑。其次 ,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6款,如買方違約不買,致定 金由被告沒收,賣方應支付該沒收定金之比率予原告,以作 為本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且不得再收取服務報酬, 因前開沒收定金之比率「空白」,故本件買方違約不買後,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67至168頁,為方 便判決論述,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⒈買方林素梅與被告透過原告之仲介,於【110年6月1日】就系 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051萬7,700元 ,併委由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建經)辦理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見110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卷《下稱4 33號卷》第17至25頁)。
⒉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簽約時並無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國有土地之存在。110年6月1日調得之地籍圖,並無上開374 地號土地之存在。被告對於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存在,並無刻意對買方隱瞞不予報知之情。
⒊買方於簽約後,業已給付賣方420萬元買賣價金。 ⒋買方林素梅於110年7月5日對賣方即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 於簽約後經地政於【110年7月2日測量】後,始知悉系爭土 地面臨「未經編定地號土地」【按:嗣後於110年7月22日經 編定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未直接面臨經 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土地,為袋地,主張重大瑕疵,請黃武榮 於文到10日內儘速排除釐清產權瑕疵(見433號卷第37至41 頁)。
⒌上開未編定地號土地,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9年度委外地籍 圖重測時發現之未登記土地,於110年5月19日至110年6月18 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30日,公告期滿後並繕造登記清 冊,經審查無誤後,於110年7月6日至110年7月21日辦理公 告15日,並於「110年7月22日辦竣第一次登記」為后里區后 寶段3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見433號卷第141至142頁)。 ⒍系爭土地因新編后寶段374地號之存在,致其與鄰近之月眉西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成為袋地。 ⒎買方林素梅於110年7月23日對賣方黃武榮寄發存證信函,主 張系爭土地現況,與現況說明書所載:「土地道路並無出入 之問題」(見433號卷第33頁)不符,系爭土地為袋地,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於黃武 榮於110年7月26日收受(見433號卷第43至53頁)。 ⒏買方林素梅於110年8月4日對賣方黃武榮起訴,主張於簽約後 經地政測量始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主張重大瑕疵,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項(賣方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經買方書面限期催告 仍不履行)】請求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見433號卷第13至1 5頁)。
⒐買方林素梅於110年11月3日民事準備狀、111年2月9日民事準
備續一狀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瑕疵除未緊 臨8米之月眉西路外,還包含面積短少30坪以上,因實際界 址點內縮(見433號卷第171至177頁、第313至319頁)。 ⒑買方林素梅於111年2月25日書狀另主張【意思表示錯誤】, 依民法第88條對被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尚未逾1年之除 斥期間),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420萬元。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買方合法解除契約而失效?買方解除 契約,係因契約成立時已附隨之原因或情事,或因契約成立 後發生之情事?原告居間報酬請求權是否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經買方合法解除契約而失效: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 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固於危險移轉時 始能成立,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 ,倘能證明其瑕疵不能除去或確定出賣人拒絕為除去時,尚 難謂買受人不得對之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因該新編后寶段374地號之存在,致其與鄰近之月眉 西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成為袋地,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而系爭土地有無直 接面臨道路,涉及系爭土地得否順利對外通行,依一般交易 情形,將影響土地之價值,當屬重要。如系爭土地未直接面 臨道路,屬袋地,自屬具物之瑕疵。
⑵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簽約後,如標的產權移轉 登記完畢點交前,如發現買賣標的物有物或權利之瑕疵,概 由賣方依法補正,如瑕疵重大確實無法補正者,買方並得解 除契約。」(見433號卷第23頁)。而經買方於110年7月5日 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請求被告排除系爭土地未臨可通行道路 之瑕疵,被告未予處理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3頁)。可認買方於系爭土地交付前,發現上開物之瑕 疵後,請求賣方補正,賣方無法補正。
⑶從而,買方遂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於110年7月26日收受,已提及瑕疵及解約之用 語(見433號卷第45至47頁),自可解為買方依系爭買賣契 約關於物之瑕疵約定(按: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及民 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關係,應屬有據。
⒊基上,系爭買賣契約,經買方合法解除契約而失效。㈡、原告本件不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理由如下: ⒈按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 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符當事人之意思。故 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立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居間人所媒介之契約須有效成立,始 可請求報酬。如因所媒介之契約成立時已附隨之情事,例如 有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時,居間人不得請求報 酬(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448頁。劉春堂著,民法債編 各論中,109年5月初版第6刷,第265頁。黃立編,民法債編 各論下,2004年9月初版第2刷,第159至160頁,可資參照) 。然如因契約成立後發生之情事,如因一方嗣後無故違約不 履約(違約不買、違約不賣)而遭他方解約、一方嗣後給付 遲延遭他方解約、或買賣雙方嗣後合意解約而消滅時,原則 上居間人仍得依其與媒介雙方之契約約定,請求服務報酬或 沒收定金之比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及不動 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第7條 可資參照) 。因此,買方解除契約,如係因契約成立時已附 隨之原因或情事(如訂約時已存在之瑕疵),居間人不得向 無故意、過失(即無可歸責事由)之賣方,請求居間服務報 酬(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如此 解釋,亦屬合理。蓋如買方同時有民法第88條撤銷權及民法 第359條解約權之權利,即具備請求權競合的情況,買方如 先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買賣契約契約自始無效(民 法第114條第1項),將符合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所稱「契 約已成立經撤銷而無效」之情況,無歸責事由之賣方得拒絕 給付仲介服務報酬。如僅因買方先主張民法第359條解約權 使契約失效,故不得再依民法第88條撤銷已失效之契約關係 ,無從符合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所稱契約已成立而撤銷之 情況,如認無歸責之賣方因此即不得拒絕給付仲介服務報酬 ,顯非事理之平。
⒉經查:
⑴買方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在1 10年6月1日簽約後,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前,於110年7月5日
發覺因該筆未登記土地之存在,系爭土地具未直接面臨月眉 西路之瑕疵。
⑵而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7日豐地四字第1100008 954號函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后里區 后寶段377、37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后里區月眉段月眉小段 75-6、75-5地號土地)之間未經編定地號之螢光黃色標記土 地,係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度委外地籍圖重測 時發現之未登記土地】,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業依規編造 未登記土地清冊,於【110年5月19日至110年6月18日】辦理 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30日,公告期滿後並繕造登記清冊,經 審查無誤後,於110年7月6日至110年7月21日辦理公告15日 ,並於110年7月22日辦竣土地第一次登記為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見433號卷第137至143頁),足認該筆未登記土地 於買賣雙方110年6月1日簽立契約時已存在,應屬契約成立 時已附隨之原因或情事。因此,參照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 及上開見解,原告本件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⑶況且,本件情形,買方於111年2月25日對賣方主張民法第88 條意思表示錯誤,並未逾簽約後1年之除斥期間。買方如係 先行使撤銷權。則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 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當事 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 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為民法第88條所明定。所謂物之性質 錯誤,係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 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且為交易上認為重 要,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7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買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就系爭土地是否直接臨月眉西路,攸關系爭土地對外通行 問題,在交易上自屬重要事項,買方110年6月1日簽約時, 對於系爭土地有無直接面臨月眉西路,認識不正確,參照上 開說明,自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參以系爭買賣契約 簽約時調得之地籍圖,並無該新增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國有土地之存在(見本院卷第37頁),此亦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67頁),故買方之錯誤,顯非因過失所致。從 而,買方若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此項錯誤意思表示,於法 亦屬有據。因此,亦可符合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所示「契 約已成立而撤銷」之情形,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故基於衡 平原則,本件賣方不因買方選擇何請求權,解除或撤銷系爭 買賣契約,影響賣方拒絕給付居間報酬之權利。 ⒊基上,⑴原告雖因媒介使買賣雙方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買方
嗣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①因契約成立時已附隨之原因、 情事;②且本件被告無刻意對買方隱瞞新增編地號土地之故 意不告知瑕疵之詐欺情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8頁);③被告亦無過失未告知瑕疵之可歸責事由。⑵又本 件情形,買方同時得依民法第88條錯誤主張撤銷買賣契約, 賣方如因買方選擇不同請求權而受不同對待,顯失公平。⑶ 再者,在利益衡平上,因本件被告無從向買方主張沒收定金 、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如認被告要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亦 屬過苛。⑷基於以上各點理由,故本件限縮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646號判決先例見解之適用,特此敘明。 ⒋從而,參照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及上開見解,原告依民法第 565條及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服務報酬31萬5,0 0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條及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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