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1796、4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1年5月1 8日23時29分許」應更正為「111年5月18日23時26分許」、 「111年5月18日23時31分許」應更正為「111年5月18日23時 2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 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 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 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成員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 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 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所為應認係構成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上開 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 (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96號卷,下稱偵字第 31796號卷第72頁),是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 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 足取,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其他任何對價,不能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幫助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31796號
111年度偵字第42701號
被 告 王建裕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裕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豐原火車站內,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放置在臨時置物櫃內,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臉書帳號「阿 樂」之欺集團成員得以前往取走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徐美玲、卓玫岑行騙,使 徐美玲、卓玫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金錢至王建裕所有前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 再將上開金錢提領得手。嗣徐美玲、卓玫岑轉帳後查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美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卓玫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告訴人徐美玲、卓玫岑受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據告訴 人徐美玲、卓玫岑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①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 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卓玫岑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照片、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行1 11年6月14日北富銀風城字第1110000021號函暨所附對帳單 、111年8月15日北富銀風城字第1110000032號函暨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與對帳單、④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 料、第一銀行商業左營分行111年8月22日一左營字第00177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與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徐美玲 、卓玫岑等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徐美玲 於111年5月18日20時6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解除購物網站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5月18日 23時10分許 2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偵31796 111年5月19日 零時3分許 1萬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卓玫岑 於111年5月18日21時27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解除網路電商錯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1年5月18日 23時29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偵42701 111年5月18日 23時31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5月18日 23時34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5月18日 23時38分許 2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5月19日 零時6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5月19日 零時7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5月19日 零時8分許 2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