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1年度,582號
FYEM,111,豐簡,582,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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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褲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女性內褲3件,均係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財 物,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61號
  被   告 陳宗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煜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49分(移送意旨誤載為1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見四下無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吳佩璇 所有且放置於洗衣機之女性內褲3件(總價值約新臺幣200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吳佩璇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女性內褲3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返還被害人 相關事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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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