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868、2869、3447、36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4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曾受觀察、勒戒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明知毒品對 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仍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 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
被 告 王俊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1月 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 111年4月18日2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22日10時1 9分許,在本署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1年5月1日2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 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6 日10時29分許,在本署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㈢於111年5月18日20時許,在上開地 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1年5月20日10時31分許,在本署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㈣於111年8月2 0日2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2日21時30分許,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淮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 ,以上見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卷)、本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以上見本署111年度毒偵字 第2869號卷)、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 0,以上見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卷)、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以上見本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卷)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 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