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1年度,501號
FYEM,111,豐簡,501,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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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豪



李子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許名豪李子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率爾訴諸暴力,而 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等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情節,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99號
  被   告 許名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子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豪李子昊(渠等2人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朋友關係,且與劉承倫素不相識。緣黎建霆(涉犯傷害 、強制及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白牌 車司機,於民國111年4月13日6時03分許,黎建霆接獲客人 叫車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指定地點並 停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早餐店前,許名豪李子昊 則與友人古秉玄、劉建廷李祥誌王昭明(古秉玄、劉建 廷、李祥誌王昭明等4人涉犯傷害、強制及妨害秩序等罪 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早餐店內用餐,劉承倫步 行經過該處時,見該車占用到南陽路與愛國街口轉彎處,遂 上前請黎建霆移車,因黎建霆未予理會,劉承倫遂持手機朝 該車拍照,黎建霆見狀後旋即下車,許名豪則上前質問劉承 倫,許名豪因不滿劉承倫拍照之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出手毆打、踹劉承倫李子昊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上前追打劉承倫,致劉承倫受有頭部部位挫 傷、頸部挫傷、右側性膝部挫傷、後頸挫傷合併椎間盤發炎



之傷害。
二、案經劉承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名豪李子昊分別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承倫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周振熙骨科外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本署檢察官於111 年8月1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一節。惟查: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 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 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 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是 修正後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之3人以上之行為人,具有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認識,為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
(二)查被告許名豪李子昊與同案被告古秉玄、劉建廷李祥誌王昭明等人原係在該早餐店內用餐,嗣同案被告黎建霆駕 車抵達該處,見告訴人持手機拍照後,遂有拉扯告訴人之舉 ,嗣被告許名豪則上前質問並毆打告訴人,被告李子昊亦上 前追打告訴人,並未見同案被告古秉玄、劉建廷李祥誌王昭明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一節,此業據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另質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案 發前司機(即黎建霆)將車子違停在早餐店前,伊過去拍照想 要做檢舉,伊走到車子後方,司機下車,早餐店內司機的朋 友走出來質問伊,沒多久一群人就衝出來開始打伊,司機沒 有叫早餐店內的人出來打伊,是司機的朋友自己走出來就出 手打伊了等語明確,足見本案係因被告2人不滿告訴人拍照 之舉動,即不分緣由先後出手傷害告訴人,並非被告2人與



同案被告黎建霆古秉玄、劉建廷李祥誌王昭明間有何 主動或被動聚集該處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尚不得以被告2 人在上開早餐店外,因故發生本案傷害之強暴行為,逕予推 論被告2人係以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且聚集時認識即 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妨害秩序主觀犯意,而無從究以刑法 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責,僅屬得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罰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渠 等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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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