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1年度,188號
HUEV,111,虎簡,18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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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8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曾國和即曾惡之繼承人


曾國文即曾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5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曾國和曾國文(均為曾惡之繼承人)所受分配之【次序4】執行費新臺幣2,880元及【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36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 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 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 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58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 111年8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 年9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8月22日具狀 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 上並無不合。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曾木生(已歿)積欠原告債務未 清償,經原告聲請對曾木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就曾木生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大有 段707-2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707-21土地 )、永安段324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2之土地進行強制執行 ,並就系爭土地獲得變價款項新臺幣(下同)903,168元, 且於111年8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於次序4優先分配被告 執行費2,880元及次序6優先分配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於89年4月5日、以收件字號:螺資地字第0327 80號登記設定)擔保之債權金額36萬元,原告之債權則為普 通債權且分配不足額。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時效完 成之可能性,曾木生迄未對被告及其等被繼承人曾惡為時效 抗辯,自屬怠於行使其基於債務人地位請求抗辯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便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曾木生向被告提 起時效抗辯。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未提出債權證明,且 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是以系爭土地及系爭707-21土地為共同 擔保,而系爭707-21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已 經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7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故原告 否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即曾惡對曾木生有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 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分配表 、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等為憑,復經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0年度虎 簡字第27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與系爭707-21土地為系爭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其等 所擔保之債權為同一債權,而系爭707-21土地上登記之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前經原告另案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 訟,業經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7號判決確認不存在並確定 ,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將系爭 分配表中次序4所列被告之執行費2,880元及次序6所列被告 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36萬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假執行宣告僅限於給付判決始得為之 ,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性質屬於形成之訴,不生執行之問題 ,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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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