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世楷
王裕程
被 告 李隆居
蘇許滿足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李隆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 年10月2日經被告蘇許滿足登記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存續期間為83年3月17日至同年6月17日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及被 告蘇許滿足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中請求被告蘇 許滿足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係因不動產之物 權涉訟,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訴請 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係因系爭抵押權 及系爭債權倘若存在,將致原告所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6041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拍賣無實益而未能受償等語,並 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17日雲院惠109司執乙字第604 1號函為佐(見本案卷第31頁),足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 存否不明,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施雲霞邀被告李隆居為連帶債務人,於88年3月5日向 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36 0萬元,惟施雲霞及被告李隆居均未依約清償,土地銀行於9 5年8月17日,將該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經新利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執行完畢,僅部分受償,施雲霞及被告李隆居尚積欠本金36 0萬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其後新利公司於108年10月28 日,再將該貸款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向被告李隆居催 討,均未受償。
㈡衡諸一般常情,債權人為確保債權,應會設定擔保物權以確 保債權可於約定期日清償,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83 年3月17日至同年6月17日,則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自83年6 月17日起算15年時效,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8年6 月17日時效完成。又被告蘇許滿足未於系爭債權之時效完成 後5年內即103年6月17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㈢被告蘇許滿足雖主張,被告李隆居於83年3月間向訴外人許楊 金枝借款1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許楊金枝,後許楊 金枝於89年9月26日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蘇許 滿足等語。惟其等借款金額高達100萬元,數目非小,被告 等卻未能提出任何資金來源之證明。又許楊金枝於89年9月2 6日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讓與蘇許滿足等情,固有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然其上僅載明「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整」等語,至於「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等登記事項則付之闕如,無從特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者是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系爭債權。再者,依被告 蘇許滿足所提出之票號669719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觀之 ,其上亦僅記載金額為120萬元、發票人為被告李隆居、發 票日期為83年3月24日等項,然於兌付欄位並未記載憑票支 付於哪位受款人,其更宣稱系爭本票代替借據等語,益徵被 告蘇許滿足尚未舉證證明被告李隆居確向許楊金枝借款而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應不存在,而系爭土 地雖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然無法基此逕為推論系爭債權存在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基此,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均不 存在,而被告李隆居本得訴請確認該等權利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李隆居
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基於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被告李隆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 爭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李隆居所有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89年10月2日經被 告蘇許滿足登記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 存在。
⒉被告蘇許滿足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隆居則以:我曾與友人程登玉去找許楊金枝借款100萬 元,當場拿取現金,並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有跟程登玉借 錢,請他幫忙繳納利息,但本金未償還,該筆債務仍未清償 ,故不可能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許滿足則以:被告李隆居於83年3月間,與證人程登玉 前往訴外人陳許甚(即證人陳順平配偶)代書處,請其代為 籌措借款100萬元,為此,陳順平徵得許楊金枝首肯出借100 萬元予被告李隆居,而程登玉先前尚有積欠陳順平20萬元, 故而被告李隆居當場簽發連同10個月、每月2萬元利息,面 額12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由程登玉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為 保證人,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許楊金枝收執,以擔保本件借 款之清償,同時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許楊金枝。又許楊金枝 於87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案經本院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獲確定在案。被告李隆居亦曾以程 登玉名義匯款予許楊金枝委任之代書陳順平,以給付系爭債 權之前欠利息。許楊金枝於89年10月2日將系爭抵押權及系 爭債權讓與被告蘇許滿足。嗣後被告蘇許滿足於93年11月1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依 民法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3年12月15日重新起算至 108年12月14日為止,故本件系爭抵押權消滅之期日應為113 年12月14日,逾此期日系爭抵押權始為消滅。從而,被告蘇 許滿足對於被告李隆居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均仍存在, 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均不存 在之訴,而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存在,則依上開 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㈡被告抗辯被告許隆居於83年3月間,與程登玉前往陳許甚代書 處,辦理借款100萬元,經陳順平徵得許楊金枝首肯出借100 萬元予被告許隆居,並由被告許隆居簽發系爭本票,程登玉 則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為保證人,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許 楊金枝,許楊金枝則於87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並確定,許 楊金枝再於89年9月26日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蘇許滿足,於同年10月2日登記,嗣被告蘇許滿足於93年11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等情,已據被告 蘇許滿足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土地 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本院87 年度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本院93年度促字第1493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系爭本票等為憑(見本案卷第89至93頁、第97至103頁 、第107至113頁、第189至191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雲林縣地籍 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5至55頁),核與證人陳 順平到庭證述:李隆居是經過程登玉的介紹,來我太太陳許 甚代書事務所向我借錢才認識的,我負責接洽,由金主許楊 金枝借他100萬元,以現金給李隆居,有簽發系爭本票並有 設定抵押權,我也有幫忙收利息,利息我叫李隆居匯到我的 戶頭,有時候拿現金到我事務所,程登玉有匯款到我的臺南 縣六甲鄉農會帳戶,是代替李隆居付利息或本金,許楊金枝 、蘇許滿足與李隆居雙方都不認識,後來因為許楊金枝年紀 大了,需要錢用,所以由蘇許滿足拿現金100萬元給許楊金 枝,蘇許滿足獲得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等語(見本案卷第 176至185頁),及證人程登玉到庭證稱:我曾帶李隆居去臺 南學甲,向陳順平借錢,好像是100萬元左右,有設定抵押 權,有簽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背面是我簽的名字,不知道為 什麼寫保證人,我於89年7月31日及同年10月16日匯到陳順 平的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帳戶各45,000元,是李隆居跟我借, 叫我幫他匯的,忘記是繳本金或利息等語(見本案卷第236 至241頁)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李隆居借款金額高達100萬元,數目非小,被 告未能提出任何資金來源之證明云云,惟本件出借100萬元 予被告李隆居者為許楊金枝,而許楊金枝已於103年間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95頁 ),已無從要求許楊金枝或被告提出其借款資金之來源證明 ;又被告蘇許滿足雖未提出向許楊金枝購買系爭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之100萬元資金證明,然證人陳順平已證述被告蘇許
滿足有以現金向許楊金枝購買系爭債權之情如上,尚難因被 告蘇許滿足未能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 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關於「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等登記事項付之闕如,無從特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者是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系爭債權云云, 惟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擔保權利總金額:新臺 幣100萬元正」、「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2.其他約定 事項如附表」(見本案卷第89頁),而所附「特別約定事項 」第一條亦載明「所有權人為擔保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 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又及因債務不履 行而產生之全部損害之償……」(見本案卷第91頁),足見系 爭抵押權已載明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是原告上開主張, 亦非有據。至於系爭本票之兌付對象雖為空白,惟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3項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並 非無效票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隆居與許楊金枝間確無消 費借貸關係,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 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終結時,重行起算;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 137條第1項、第2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隆 居於83年3月間向許楊金枝借貸100萬元,其消滅時效為15年 ,而被告蘇許滿足於93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14934號支付 命令並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有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參,則其消滅時效有中斷之事由,並自同年12月 15日重行起算,故其消滅時效於108年12月15日完成,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規定,系爭抵押權應迄至113年12月14日始歸 於消滅。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 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 權已消滅而不存在,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仍存在,應屬有 據,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蘇許滿足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被告李隆居所有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15.42平方公尺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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