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被 告 張順興(原姓名張神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55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雲林縣西螺鎮大新段種植西瓜為業,耕種 之瓜田面積約12公頃,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至原告耕種 之瓜田,表示欲大量購買西瓜,雙方約定於5月初瓜熟時, 被告再派員會同原告至瓜田挑選西瓜,就當日採摘西瓜經地 磅確定重量斤數,並視西瓜等級在現場作議價,當日被告並 交付原告一紙由訴外人王仁聯發票、四湖鄉農會付款、面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下稱 系爭10萬元支票)作為定金。嗣被告向原告於110年5月2日 購進上瓜43,932斤,按每斤9元計價,共計395,388元;於同 年月5日購進上瓜71,083斤,按每斤9元計價,共計639,747 元,及中瓜12,216斤,按每斤6元計價,共計73,296元;於 同年月7日購進上瓜24,582斤,按每斤8元計價,共計196,65 6元,及中瓜18,700斤,按每斤6元計價,共計112,200元, 總價款共計1,417,287元。於交割西瓜當時,運送貨車均經 宏達古物商行地磅站過磅,就每輛貨車車號、重量,分別有 當日過磅單據,且就被告所購進西瓜等級、重量及價格,被 告亦書寫計算出明細交予原告收執。惟被告僅於110年5月4 日再行交付另紙由王仁聯發票、四湖鄉農會付款、面額30萬 元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30萬元支票)予原 告,上開面額40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尚有1,017,287元貨款 未給付,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僅於同年5月下旬,為原告 清償479,730元之農藥費用欠款,再扣除原告前向被告借支 之工資70,000元,被告尚有餘款467,557元仍未支付,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5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王啟權是三角關係,由原告出資種 植西瓜之資金,被告出資農藥錢及工錢,王啟權則負責種植 管理西瓜。原本原告與王啟權合作種植西瓜投資各半,因王 啟權之資金不足,才找被告幫忙,並經原告同意,被告與王 啟權並約定西瓜採收出售後之紅利對分,被告是向王啟權購 買西瓜,並非向原告購買西瓜,又因被告與王啟權間存有債 權債務關係,被告向王啟權取走西瓜即是用來抵銷王啟權積 欠被告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無理由云云。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0年5月2日購進上瓜43,932斤,每斤以9元計價,計 395,388元;於同年月5日購進上瓜71,083斤,每斤以9元計 價,計639,747元,及中瓜12,216斤,每斤以6元計價,計73 ,296元;於同年月7日購進上瓜24,582斤,每斤以8元計價, 計196,656元,及中瓜18,700斤,每斤以6元計價,計112,20 0元,總價款共計1,417,287元。被告並將上開購買西瓜之日 期、價格、數量等明細,手寫於紙上(即原告證三)並交付予 原告。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係向何人購買西瓜?是原告抑或王啟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7,557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間交付系爭10萬元支票予原告,嗣 被告於110年5月2日購進上瓜43,932斤,每斤以9元計價,計 395,388元;於同年月5日購進上瓜71,083斤,每斤以9元計 價,計639,747元,及中瓜12,216斤,每斤以6元計價,計73 ,296元;於同年月7日購進上瓜24,582斤,每斤以8元計價, 計196,656元,及中瓜18,700斤,每斤以6元計價,計112,20 0元,總價款共計1,417,287元,並將上開購買西瓜之日期、 價格、數量等明細,手寫於紙上後交付於原告,另於同年5 月4日交付系爭30萬元支票予原告,及於同年5月下旬至農藥 行代為清償農藥欠款479,73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崙背鄉 農會存摺封面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宏達古物商行過磅重量單 、被告手寫購瓜明細、農藥費用明細等為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兩造間成立買賣西瓜之契約關係: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本件是買賣西瓜之契約關係一情,雖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惟被告於審理時曾承認其取走上開 西瓜「確實是買賣」且給付支票是「用來付西瓜的錢」等語 (見本案卷第74至75頁),足見被告確有交付系爭10萬及30 萬元支票以購買西瓜之情形。又證人王啟權已到庭證述:我 從事農務工作,原告有委託我去管理他的西瓜,從整地到西 瓜成熟收獲完畢,給我報酬共20萬元,我們的西瓜田相鄰, 被告則是從事介紹西瓜買賣的工作,因被告有要買比較大量 西瓜的買主要來買西瓜,所以由原告於110年5月間交付西瓜 予被告,本案卷第23至27頁是農藥貨款單(即原告證四), 是被告介紹原告去我們二崙鄉荷苞嶼的農藥行這裡拿農藥, 用賒帳的方式,等西瓜收成再結帳,我簽名的就是我去拿, 原告簽名就是他去拿等語(見本案卷第93至95頁),亦證明 原告有委託證人王啟權管理西瓜田,並由原告交付西瓜予被 告,及由被告代為清償農藥行之貨款債務等情。而依上開農 藥貨款單之頭銜均記載「文華」台照,其中110年4月26日及 同年5月6日之貨款單並由原告簽名其上且無證人王啟權之簽 名或名義,倘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又何須代原 告清償該等農藥貨款債務?參以被告並不爭執其有將購買西 瓜之日期、價格、數量等明細,手寫於紙張上(即原告證三) 後交付於原告一情,則倘若原告並非出售西瓜之人,被告又 何須將其手寫購買西瓜之交易明細交付予原告?被告又何須 交付系爭10萬元及30萬元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購買西瓜之貨款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西瓜之契約關係,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於本件是投資關係,並非向原告購買西瓜云云 ,並提出其單方手寫之成本分析1紙為憑(見本案卷第77頁 )及聲請調查證人李福森為佐。然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原告所 否認,且被告先抗辯其是跟證人王啟權購買西瓜(見本案卷 第67頁),其後又抗辯其與證人王啟權間是投資關係,前後 顯有矛盾,所辯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提出上開種植西瓜成本 分析1紙,其上記載種植23,000株西瓜、總成本約253,000元 ,總收成以9成計、每株收成405元、依出貨時價9元計、金 額約8,383,500元等情,倘兩造間確有投資種植西瓜之關係 ,該投資關係已經結束,則兩造間關於投資之往來洽談、種 植西瓜之相關成本、收獲西瓜之所得金額等應均有相關資料 可憑,惟被告僅為推算相關成本及收獲金額,全未提出相關 單據或往來洽談投資之證明,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該成本 分析1紙及投資關係之抗辯,亦難認可採。且證人王啟權到
庭證述,亦否認其與被告於110年間有投資種植西瓜之關係 。至於證人李福森到庭雖證述:被告當初是與王啟權接觸, 他們是買賣西瓜關係,我知道被告跟王啟權有投資種植西瓜 的關係,而王啟權後來西瓜採收差不多4月那時有交西瓜給 被告云云(見本案卷第99至103頁),惟王啟權本身也有耕 種西瓜田,已據其證述在卷,則被告與王啟權接洽購買西瓜 一情,與常情並無不合,但尚無法證明本件就是被告向王啟 權購買西瓜;且證人李福森先證述被告與王啟權間是買賣西 瓜的關係(見本案卷第99頁),其後又證稱其2人間有投資 種植西瓜之關係(見本案卷第101頁),顯然亦有矛盾,而 證人李福森雖證述王啟權有交付西瓜予被告一情(見本案卷 第100至101頁),但經追問後卻改證稱其並未在場、只是推 論、並沒有看到王啟權交付西瓜給被告等語(見本案卷第10 2至103頁),足見證人李福森證述之可信度不高。又證人李 福森對於原告跟王啟權間是什麼關係、兩造間有無投資種植 西瓜之關係等情,亦表示並不清楚(見本案卷第100頁、第1 01頁)。是證人李福森之證述,難佐被告之抗辯可採,故尚 難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本件成立買賣西瓜之契約 關係,應屬有據,而被告所為抗辯,則難認有理由。又按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 法第36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向原告購買上開兩造不 爭執事項所載之西瓜數量及金額,且原告已交付該等西瓜, 則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 告購買西瓜之總價金共1,417,287元,於扣除已支付之系爭1 0萬元及30萬元支票,再扣除代為清償之農藥貨款479,730元 及借支工資70,000元,尚有餘款467,557元仍未支付,而請 求被告給付餘款467,557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4月27日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附卷可憑,故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557
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