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劉宴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心怡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民國111年8月8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 向被告傅心怡提起民事訴訟,依該書狀內容,係請求被告傅 心怡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原告迄今僅繳 納1,000元,尚欠繳2,2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