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聲字,111年度,25號
HLEV,111,花簡聲,25,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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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邱心慈

相 對 人 陳聰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4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4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 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 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4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43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惟聲請人並未積欠系爭裁定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 ,聲請人業已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461號,下稱系爭事件),倘不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則對聲請人之薪資及存款財產影響甚鉅,願供 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系爭事件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系爭 事件卷宗後,認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規定相符, 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 所提起之系爭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事件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 預估系爭執行程序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 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 行債權額按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票據法第 26條第1項參照)計算較為客觀,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聲請人 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2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訴訟標的金 額3,000,000元6%(票據法定利率)4(年)=720,000元】。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 據 號 碼 1 邱心慈 108年5月23日 3,000,000元 108年9月30日 110年6月24日 THNo 49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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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