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19號
原 告 鍾玉梅
被 告 張雅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 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為原 告於民國99年間購入,原登記在原告名下,自購入該車至今 均由原告繳納車輛牌照稅、燃料費。被告為原告之長女,於 105年間因意外造成下半身行動不便,以輪椅代步,當時家 人代其申辦身心障礙證明時,承辦人員告知身心障礙者相關 福利,可將接送被告就醫及復健使用的系爭車登記在被告名 下,而申請身心障礙專用識別停車證,方便醫院接送及停車 ,原告於106年間取得被告同意後,將該車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然系爭車仍由原告使用。未料近年來被告無病識感, 不斷提告及上訴,於111年7月26日私自向監理所提出申請系 爭車報廢,還找拖吊場來拖吊車子,造成原告心有餘悸。依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三、被告提出書狀辯稱:原告配偶張俊明在106年11月29日未告 知被告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形下,盜用我的證件及印章,將系 爭車過戶給我,我沒有同意車輛過戶給我和申請身心障礙停 車證,我不應該在被盜用證件、印鑑,及沒有被告知及授權 給任何人的狀況下被過戶系爭車,我的雙腿受傷嚴重尚未痊 癒,我現在已不再搭乘系爭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4號不起訴處分書、汽車車主名下車 輛歷史查詢、牌照稅繳納證明、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身心障礙手冊基本福利、汽車買賣契約書 等為憑(卷17至61、127至171頁),並經本院詢問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年9月21日回函表示,被告 確實在111年7月26日以切結書辦理系爭車報廢登記,未繳回 牌照2面,因車輛使用人(原告)與車主有使用上糾紛,於111 年8月3日申請車輛異動還原,因此花蓮監理站同意受理,於
111年8月8日將車輛異動還原(卷105至111頁);依被告前開 辯詞,亦可知系爭車確實為原告所有並使用,是因為申請身 心障礙者停車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被告辯稱被盜 用證件等,已經檢察官對原告配偶張俊明為不起訴處分(卷1 7至20頁),難認被告辯詞為可採,復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