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趙佳玲
代 理 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雅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雅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與相對人吳雅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1年度司補字第20號),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已提出申請書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為釋明,經核符合無資力 要件,復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8號過失傷 害案件刑事判決,顯示相對人因過失就車禍致聲請人受有傷 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聲請人訴訟非顯無理由,是 本件聲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