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1年度,619號
HLEV,111,花小,61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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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6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被 告 劉漢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花蓮 縣○○市○○街0號處,因倒車未注意往來車輛,致撞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黃宗浩所有且為訴外人黃穎梅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 損(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5,044元(含 鈑金費3,150元、零件費40,980元、烤漆費10,914元),爰 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維修費用55,0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係黃穎梅行駛在社區內道路並未慢行及注意 車前狀況,與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車尾發生擦撞,系爭車禍 地點是介禮街,時速是20公里,被告當時是從住家要倒車出 來,被告認為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雙方過失比例應各負一半,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 相抵之適用。另外,被告所有之系爭A車於車禍中有車損, 維修費用共33,978元,對方亦應負賠償之責,於本件主張抵 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由本院調取之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8月25日吉警交字第1110020194 號函附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 、車籍資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39至64頁)內容,並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可知系爭車禍 發生之過程,為109年12月7日上午7時27分許,黃穎梅駕駛 系爭B車沿花蓮市介禮街由北往南直行於道路上,行經介禮 街5號前時,被告駕駛系爭A車從住家倒車垂直要進入介禮街 之道路時,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又黃穎梅於警詢時陳稱:我 駕駛系爭B車於介禮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介禮街5號前, 系爭A車突然自5號倒車出來,我煞車不及就跟對方發生碰撞 。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2公尺,我來不及反應。我當時 車速約時速1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於警詢時 則稱:我駕駛系爭A車於介禮街5號西往東方向倒車,我倒車 前看南北向都沒有來車,結果倒車時突然被撞到,我才停車 查看,看到系爭B車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與我發生車禍。我沒 看到對方,撞到才知道,無法反應,我起步倒車很慢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車禍前被告既自 住家處要倒車進入介禮街,依上開規定,自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介禮街上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確認無人車通行 後始為倒車,被告雖稱倒車前有先確認,但倘其確實有先確 認,豈會未發現系爭B車當時將要直行通行介禮街5號前,是 被告所述不合常情,本院認被告應係於倒車時未先確實注意 確認介禮街上無來車即為倒車,始會發生系爭車禍。故被告 於系爭車禍有過失。另被告雖辯稱黃穎梅駕駛系爭B車當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慢行等情,但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亦與黃穎梅於警詢中所述不同,黃穎梅所述之發生情況 並未悖於一般常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此部所辯應不可 採,黃穎梅於車禍中應無過失。是系爭車禍之發生全為被告 過失所致,應可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承保系爭B車之保險公司, 因被告過失致該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該車之維修費 用55,044元(含鈑金費3,150元、零件費40,980元、烤漆費1



0,914元)等節,有其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書、系爭B車行 車執照、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5頁),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 復費用為55,044元,並提出上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然查該車為109年7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 ,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40,980元,則該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 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9年12月7日止,已使用6個月,參酌上 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33,419元(計算式 如附件),再加上鈑金費3,150元、烤漆費10,914元,系爭B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47,483元。
 ㈣至於被告於上開抗辯本件系爭B車駕駛與有過失,且要主張抵 銷部分,查黃穎梅於車禍中應無過失。系爭車禍之發生全為 被告過失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件被告於系爭車禍中 縱有其所述之車損損害,黃穎梅亦不負賠償之責,故無從於 本件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7,4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件】(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第6個月折舊值 40,980×0.369×6/12=7,561第6個月折舊後價值 40,980-7,561=33,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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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