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68號
原 告 莊嚴峰
莊長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黃惠隆
黃金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訴時,原以門牌號碼花蓮 縣○○鄉○○路0段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嗣於110年7月6日補正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黃先進、黃惠隆及登記用電戶黃金水 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3、53至57、59至61、73至74頁);因 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黃先進於110年7月14日死亡,而於110 年12月10日聲請由黃先進之繼承人黃惠蓮、黃金富、黃金明 、黃金妹、黃阿財、黃有福、黃義雄、黃聖山等8人承受訴 訟(本院卷一第175、207至208頁);至系爭房屋由黃金水 、黃惠隆所繼承,1樓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黃金水、2樓改為黃 惠隆(本院卷一第371至377頁),原告即以111年4月7日更
正聲明狀,並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庭中,撤回對黃金水 、黃惠隆以外被告之訴,黃有福、黃聖山等2人當庭對原告 之撤回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1、584頁),黃 金妹、黃義雄等2人曾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自前開書狀送 達後,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 撤回,視同未起訴,先此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有適用。
四、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3元及自調解 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4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64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後,於111年4月7日更正聲明為:⒈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花測字333600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4.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927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4月2 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元;⒋ 上開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4 29、583頁,卷二第49頁),係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 其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擅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及種植 作物,原告之父莊清泉生前透過調解請求被告返還未果,嗣 被告即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房屋及清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系爭房 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早已存在糾紛。原告之父莊清泉前手即 證人賴文嵩不願購買有糾紛之土地,莊清泉為順利出售,將 被告占用部分分割為單獨地號,糾紛留待將來處理,並將未 遭占用且無糾紛部分出售給賴文嵩。此參賴文嵩證詞即可知 悉,賴文嵩未稱被告就系爭土地對原告或莊清泉有何使用權 利。依證人邱增坤之證述,其向訴外人劉金里購買土地時, 劉金里未曾表示與他人有何約定,邱增坤將土地出售給證人
莊阿月時,亦未曾向莊阿月表示劉金里與他人有何約定,無 論黃先進與劉金里之契約是否為真,被告從未取得土地所有 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受該契約拘束,該契約亦與邱 增坤及莊清泉無涉。而莊阿月證詞與邱增坤相符,莊阿月將 土地移轉登記給莊清泉時,同樣未曾告知莊清泉土地遭人占 用,均可證莊清泉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自得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
㈡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申報系爭土地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 6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以地價8%計算被告不法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土地106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公告地價各每 平方公尺130元、120元、120元,申報地價即各104元、96元 、96元。系爭土地遭占用254.26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4月22日至106年4月21日2,115 元、106年4月22日至107年4月21日1,953元、107年4月22日 至108年4月21日1,953元、108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1,9 53元、109年4月22日至110年4月21日1,953元,合計9,927元 ,另原告亦願以6%計算本件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花測 字333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4.2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927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自110年4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63元;⒋上開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金水之父、黃惠隆之祖父黃先進於69年7月17日,以3 萬元向劉金里購買重測前坐落花蓮縣○○鄉○段○○○○段○0000地 號、面積564平方公尺中之264平方公尺土地,於其上興建系 爭房屋,因當時農地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故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劉金里於79年3月5日將上開出售黃先進之土地, 以及其他9筆土地,合併出售邱增坤,並告知邱增坤壽段342 1地號土地已部分出售給黃先進,邱增坤則要求黃先進勿再 增建房屋。經與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科長調閱重測前舊地籍 圖原本,反覆檢視確認後,證實壽段3421地號土地包含同段 3418之1、3418之2地號土地及介於此2筆土地間之長方形土 地,再參壽段3418之1、3418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575. 14平方公尺,加上長方形部分土地面積,大致吻合重測前壽 段3421地號土地之564平方公尺面積,堪認黃先進向劉金里 買的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坐落於壽段3418之2地 號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則系爭房屋位置仍在壽段3421地號
土地,未有位移。
㈡邱增坤證詞避重就輕、莊阿月所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均 不可信。由賴文嵩證述,可知莊清泉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 有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 ,否則豈會無人要求拆屋還地。原告為莊清泉之繼承人,依 繼承法律關係,應受拘束。縱認原告不受黃先進買地契約拘 束,邱增坤於79年3月23日購地至售出、莊阿月於90年9月5 日購地至售出、莊清泉於95年11月9日購地至死亡將近10年 的時間,均未行使權利,反而將土地出售,應認彼等出售行 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以為歷任所有權 人已不欲行使權利,原告出爾反爾,忽又行使權利,有違誠 信原則,不得為本件請求。
㈢另原告以8%計算不當得利過高,應以6%計算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莊清泉所有,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權利範圍各2分之1,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被告黃金水之父、黃惠 隆之祖父黃先進生前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黃先進於 74年2月間將1、2樓分別辦理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各為黃 先進及其次子黃德成,嗣由被告黃金水、黃德成之子黃惠隆 各自繼承該1、2樓等節,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 狀、系爭房屋照片、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花蓮縣地方 稅務局110年5月12日函、111年3月17日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 、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1至31、53至57、 175、177、183、185、255至257、373至37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黃先進購買之壽段3421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⒈壽段3418地號土地原面積876平方公尺,於96年1月4日與同 段3419地號、面積947平方公尺及3421地號、面積564平方 公尺之土地,合併為3418地號,並於同日分割為3418地號 、面積1,864平方公尺,3418之1地號、面積292平方公尺 ,3418之2地號、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土地。嗣96年11月3 日重測後,壽段3418地號土地成為同鄉萬豐段495地號、 面積1,872.55平方公尺,壽段3418之1地號成為萬豐段496 地號、面積319.71平方公尺,壽段3418之2地號成為系爭 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 3日、111年4月15日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111年6月2日函附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可考
(本院卷一第441、445、453、455、457、459、465,499 、523、527,221、231、235,395、397頁)。 ⒉黃先進於69年7月17日以3萬元向劉金里購買壽段3421地號 、面積0.0564公頃(即564平方公尺)內面積0.0264公頃 (即264平方公尺)之土地,雙方簽有李占和土地代書事 務所之不動產豫約買賣契約書,土地位置如契約書所附土 地座落畧圖(本院卷一第141頁),契約書上貼有已用印 之印花稅票(本院卷一第137至140頁),有被告提出之上 開契約書可稽,原告對上開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則被告辯稱黃先進向劉金里購 買部分壽段3421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被告未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黃先進購買之該部分土地,歷經前述合併、分 割、重測後,是否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先予釐 清。
⒊參以前揭土地座落畧圖所示之壽段3421地號,與花蓮地政 事務所111年4月7日函附合併分割前地籍圖標示之同筆土 地,均位於近十字路口轉角處。又上述畧圖在壽段3421地 號下方繪以紅色斜線,表示為黃先進所購土地區域,與前 開地籍圖中壽段3418之2地號位在3421地號東南方之情, 大致相符(卷一第141、433、437頁)。再者,壽段3418 之2地號土地於96年1月4日自3418地號分割出後,面積為2 31平方公尺,於96年11月3日重測成為系爭土地,面積則 為255.43平方公尺,與黃先進購買之264平方公尺,亦大 致相符。另經本院111年2月11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 坐落於重測前壽段3418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系爭土地上 ,依重測後地籍圖測繪結果,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254.26 平方公尺,有該日勘驗筆錄、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 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4月7日函附之重測前後 套繪圖可憑(本院卷一第307至312、335、339、433至435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 經合併、分割、重測前,即為被告所辯黃先進當時購買之 部分壽段3421地號土地乙情,堪可認定。
⒋至被告所提被證3與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日函,固均 曾將原壽段地籍圖上重測前3418之1及3418之2地號土地間 之長方形土地,標示為壽段3421地號(本院卷一第149、3 37頁)。然觀上揭合併分割前地籍圖上所載「三四一八」 、「三四一九」、「三四一八-一」、「三四一八-二」、 「三四二一」,其中「三四一九」、「三四二一」上劃有 刪除線,並審以前述土地合併、分割情形,「三四一八」 、「三四一九」、「三四二一」等3筆土地,原應依序相
鄰,96年1月4日合併、分割後,「三四二一」被劃分為「 三四一八-一」、「三四一八-二」及此2筆土地間之長方 形土地等3部分,「三四一九」與該長方形土地併入「三 四一八」,此觀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合併分割前地籍圖 ,其上以螢光筆劃分出3418、3419、3421地號土地益明( 本院卷一第437頁)。故被告抗辯之理由,尚屬可採,堪 認黃先進購買之壽段3421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為:被告得否以其繼承黃先進與劉金里間 之土地買賣關係,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若否,原告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被告得否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如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 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 判、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對系爭房屋現坐落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並非無權占有, 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渠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
⑵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將土地交付予買受人占有使用,雖未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買受人占有該土地既係基 於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對出賣人即具有 正當權源,出賣人不得以土地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主張 買受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辯稱:黃先進向劉金里購 買壽段3421地號土地中之264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土地 等語,已如前述。被告又稱系爭土地因當時農地法令限 制,無法細分,故黃先進與劉金里於69年7月17日買賣 時,在契約第9條特約事項約定:「本土地日後如能分 割,其一切手續費概由甲方(即黃先進)負担。」之情 ,原告對其形式上之真正,並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卷二第50至51頁)。參以62年9月23日農業發展條 例第22條前段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 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迄至 89年1月26日始修正為第16條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 從而,被告辯稱黃先進向劉金里購買系爭土地之際,礙 於上述規定,無法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登記之事實,應 為可採。依上說明,黃先進興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既係基於與劉金里之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對劉金里 具有正當權源自明。
⑶黃先進與劉金里之契約對劉金里之後手繼續存在 ①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 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 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 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 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 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 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 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 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使用土地 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 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 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 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 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 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辯以:劉金里將上開出售黃先進後之剩餘土地, 及其他9筆土地,合併出售邱增坤,並告知部分出售 給黃先進之事實,邱增坤要求黃先進勿再增建房屋, 黃先進依據購地契約建屋,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查劉金里於79年3月5日係將壽段3421地號土地、0. 0564公頃,及同段3411至3419地號等9筆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均出售給邱增坤,並於79年3月23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邱增坤於90年9月5日轉售給莊阿月, 莊阿月於95年11月9日再出售給莊清泉;嗣3421地號 於96年1月4日與3418、3419地號合併為3418地號土地 ,再於同日分割為3418、3418之1、3418之2地號等3
筆土地,分割後之3418地號土地於96年1月19日由莊 清泉出售給賴文嵩,3418之1、3418之2地號土地,則 於莊清泉死亡後,在106年10月25日由原告因繼承登 記為分別共有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3日函附之土地 登記簿、111年4月15日函附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調 閱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143至1 47、221、247、443至445、453至459頁,卷二第39頁 )。依此可知,黃先進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歷前開交 易,係輾轉經由劉金里、邱增坤、莊阿月,易主為莊 清泉,最後由原告繼承取得。
③原告固謂:賴文嵩未稱被告就系爭土地對原告或莊清 泉有何使用權利,邱增坤、莊阿月皆未證述自其前手 獲悉與他人有何約定,莊阿月同樣未曾告知莊清泉土 地遭人占用,無論黃先進與劉金里之契約是否為真, 被告自始至終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告不受該契約拘束等語。然審酌:
A.證人邱增坤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到庭證稱:我於79年3月間,有跟劉金里買壽段整片10筆土地,買的時候,最靠馬路那筆3421地號土地有房子在上面,其中1間矮房過戶在我名下,另1間2層樓房沒過戶。我不知道2層樓房蓋在我土地上,那塊地跟劉金里有糾紛,全部賣給我,劉金里沒跟我說。我很少到現場,後來知道時去跟老人家講,老人家說是之前跟原地主買的,跟現在沒關係,地主說有跟屋主買過,好像有合一,我也不知道,那個地主沒跟我說。後來我沒處理2層樓房,當初跟老人家協調沒解決。我把這筆土地賣莊阿月時,因為事情沒解決,就沒跟莊阿月講部分土地已被劉金里賣給別人。我不知道為什麼房子在土地上,莊阿月要買,沒扣掉房子範圍土地面積,跟土地就便宜賣掉全部等語(本院卷一第587至590頁)。得認邱增坤購買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上有2間房子,邱增坤除土地外,並買下其中1間矮房,其雖不知2層樓房即系爭房屋有何糾紛,但買受土地前應已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其謂不知系爭房屋蓋在所購土地上,顯非可採。 B.證人莊阿月於同日證稱:我在90年9月5日跟別人介 紹的朋友邱增坤買3419、3421地號等2筆土地,購 買時不知土地上是否有蓋房子,我信任邱增坤,所 以沒去現場看過,之後才知道土地上有房子,但我 也沒去找邱增坤問為什麼賣有房子的土地,也沒去 找屋主要求搬走,之後因為缺錢才把這筆土地賣給 父親莊清泉,不知道莊清泉有沒有到花蓮看過土地 ,是否知道地上有房子,我也忘記賣給莊清泉時, 有沒有說地上有房子,也忘記賣多少錢,我對土地 不了解等語(本院卷一第590至592頁)。惟莊阿月 購買面積1,511平方公尺、約457坪之2筆土地,卻 未曾親臨現場察看標的現況,不了解土地,知悉系 爭房屋占有土地後亦未有任何詢問,實與常情有違 。參以邱增坤之證述,則莊阿月購買系爭土地前, 是否確對系爭房屋占有土地之情無所知悉,已有可 疑。
C.證人賴文嵩於同日證稱:我在96年1月間跟莊清泉 購買3418、3419、3421地號土地耕作前,曾至現場 查看,當時現況已有房子,莊清泉介紹伊買地時, 本來要整筆賣,因為農地有房子不能過戶,就辦理 土地合併再分割,把房子獨立在外,所以我買地後 ,房子與我無關,我僅買農地。莊清泉說房子在他
買地時就有,且說無法處理房子,有辦法處理就整 筆買賣。我雖知道莊清泉與屋主有糾紛,但不知道 原因,土地上如果有糾紛就是分割出去而已,不然 那時我已經拒絕不要買等語(本院卷一第585至587 頁)。是莊清泉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系爭房屋占 有土地,並因無法處理房屋糾紛,遂將相鄰土地合 併後,分割出無爭議部分售出。
④本院互核上開證詞內容、交易情形,斟酌系爭房屋自7 4年2月間起課房屋稅(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業經 長期使用,並劉金里之後手邱增坤、莊阿月、莊清泉 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或當時,已預見或可得知悉系爭土 地為系爭房屋占用之事實,使黃先進與劉金里間之契 約對其等繼續存在,尚不致令其等財產權受不測損害 之虞,加以黃先進購買系爭土地之際,受法令限制而 未能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至今仍持有邱增坤與劉金 里間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邱 增坤、莊阿月、莊清泉分別持有系爭土地至少11年、 5年、10年之久,良久未向黃先進或被告行使權利等 情,認為黃先進與劉金里之上開契約固僅於當事人間 有其效力,揆諸前述最高法院意旨,仍應使邱增坤、 莊阿月、莊清泉受該契約拘束,避免系爭土地前手以 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達到 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結果,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與社 會經濟。
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財產上之契約關係,不因契約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本 於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所承受。本件莊清泉 購買系爭土地,既應受黃先進與劉金里間契約拘束,原告 因繼承莊清泉所有系爭土地,亦繼受前開莊清泉受黃先進 與劉金里間契約之拘束。換言之,黃先進興建系爭房屋占 有系爭土地,因與劉金里間之買賣關係而具有正當權源, 被告自黃先進繼承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即為有權占有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證明其繼受上述黃先進與劉金里購買系爭 土地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