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勞小字,111年度,14號
HLEV,111,花勞小,14,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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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李采玲
被 告 何景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1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兩造約
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0元,星期一至星期五工作
時間為14時至17時30分,工作內容為清潔打掃,原告於同年
月25日離職,而同年月18日、24日未出勤,此外被告委託原
告代墊費用328元,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薪資8,000元及代墊
之費用328元,爰依請求給付工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3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28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約定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14時至
17時30分,工作內容是事務所的打掃,每月薪資10,000元,
薪水月底結帳,但原告未請假又曠職,且工作態度很差,工
作時都坐在沙發上休息,不聽指揮又亂買東西,也無法溝通
,還把我的圖、鑰匙都拿走,致事務所無法與客戶簽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受雇於被告,約定自111年8月1日起開始上班,工作時間
為星期一至星期五14時至17時30分,工作內容為被告事務所
的打掃,原告於同年月18日、24日未出勤,而自同年月26日
起即沒有再上班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互
核一致,並有原告提出之出勤表、被告提出之出勤表截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73頁),兩造提出之出勤表樣式一
致,且經本院當庭檢視正本無訛,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受雇於被告,並約定每月薪資10,000元且月底給
付,被告亦未否認其尚未給付工資之事實,而原告在工作期
間(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5日)分別於18日、24日請假,
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請假為有正當事由,是該2日薪
資應予扣除,原告另主張13日為加班,然被告否認之,原告
亦未舉證加班之必要性,是該日之加班費亦不能主張,是原
告依照兩造約定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1日至2
5日之薪資7,419元(計算式:10,000×23÷31=7,419,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
雖抗辯原告都不認真工作云云,然此為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
之事由,並不得作為拒絕給付工資之理由,原告既然有為被
告提供勞務,被告即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是被告所辯殊無可
採。
 ㈢原告另主張為被告代墊費用328元,並提出零用金記帳本為佐
證,惟被告否認之。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觀之:
(本院卷第29頁) 被告:有水莉及葡萄嗎,少一點一個人吃的。 原告:零用錢沒有了    請交兩佰元給管理員    有錢才有水果 被告:有碰到你再給零用錢,水果等到下次 原告:下午要做什麼事?請說清楚    今天水果已買好    所以要不要 (本院卷第41頁) 原告提出111年8月19日購買水果200元之請款單照片,經檢視後發現原告簽名如上,被告在該請款單上註記「不要再買水果、不得同意、退貨」,並簽名如後。 原告:請你自己看一下八月十九日你要我買水果的    有水莉及葡萄嗎,少一點一個人吃的。    (以被告「有水莉及葡萄嗎,少一點一個人吃的。」之訊息回覆)我聽你指定買水果你又不要真 難
  被告雖然請求原告購買水果,但原告先稱沒有零用錢,被告
則表示水果等到下次,亦即不用買水果之意,原告卻又自作
主張先買好水果並向被告請款,被告再次表明這是未經同意
購買之物,堪認被告確實沒有請求原告代為購買水果,而原
告主張其他先墊付之款項均未舉證說明,是難認被告此部分
有何給付原告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給付工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1
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同時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併依兩造勝敗比例,定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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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