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11年度,70號
HLEV,111,玉簡,7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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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70號
原 告 高麗娟

法定代理人 林士薲
原 告 林於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林○軒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堃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陳○麗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麗娟新臺幣1,659,87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士薲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於璇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原告林士薲負擔百分之2,原告林於璇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高麗娟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軒(民國92年4月生,名籍詳卷)明知其 未達考照年齡,卻於109年10月17日18時7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一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明知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小時, 卻仍以可能最高為時速85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花蓮縣瑞穗 鄉中山路一段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 ,嗣原告高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 向車道行駛而來欲左轉,雙方因而碰撞,致原告高麗娟受有 水腦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挫傷、全顏面骨骨折等傷 害,經送往急救後,現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輔助),終身須他人照護且無 法工作,本件事故雖經鑑定認為被告林○軒為肇事次因,惟 依照現場監視器影片推算及原告高麗娟所受之嚴重傷勢推斷



,被告林○軒車速可能高達85公里/小時,且其未達考照年齡 ,應認被告林○軒有50%之過失責任,又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下均稱被告)林○堃、陳○麗為被告林○軒之法定代理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高麗娟共計請求新臺幣(下同)20,7 94,421元(本院卷第387頁),因原告高麗娟應負50%之過失 責任,故仍得請求10,397,21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2,14 4,330元,仍得請求8,252,880元(細項詳後述),但為節省 訴訟費用,僅請求6,400,000元,原告林士薲、林於璇均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因原告高麗娟應負50%之過失 責任,故仍得各請求500,000元,但為節省訴訟費用,僅請 求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麗娟6,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士薲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於璇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原告跨越雙黃線左 轉,被告應只有10%的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堃、陳○麗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軒於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與原告 高麗娟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原告高麗娟身體受有上開嚴重 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 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高麗娟現況照 片為據,復未經被告爭執,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 1年9月16日鳳警交字第1110013259號函暨交通事故卷宗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少調字第287號刑事 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花蓮縣瑞穗鄉中山 路一段中華路口,然依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 東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91頁、第340-342 頁,下稱花東區鑑定意見書),可知被告林○軒騎乘機車 沿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一段由西往東行駛,已經過中華路 口,在中山路二段與原告高麗娟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即原



高麗娟騎乘機車尚未抵達路口,就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 對向車道(被告林○軒行駛之車道),和被告林○軒在中山 路二段靠近中華路口處發生碰撞,應以此情堪信為真實。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林○軒騎乘車牌號碼296-GWG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二段靠近中華路口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自有過 失甚明,且事故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高麗娟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17,908 元(起訴時主張2,517,030元,於111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 狀刪除重複計算之699,122元,計算式:2,517,030-699,1 22=1,817,908),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覆核單據金額無訛,原告 高麗娟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高麗娟請求賠償住院期間看護費107,350元,入住民 揚護理之家費用265,790元,及以原告高麗娟以109年度 全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8年、每日看護 費用2,000元,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預估未來看護費用12,997,273元,總計14,120,413元, 被告雖然沒有意見,然被告就原告全部之請求,答辯認 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參以原告高麗娟請求賠償之 項目,以看護費用占比最高,應認此部分仍應綜合全案 卷證予以考量。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須24小時專人照護,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 輔助,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 常須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高麗 娟自系爭車禍事故後,即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其中 原告高麗娟住院期間及入住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所支出之



費用總計373,140元(計算式:107,350+265,790元=373 ,140)乙情,業據提出相符之單據供核,原告高麗娟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⑶至原告高麗娟於110年6月1日離開護理之家至起訴時及未 來之看護費用,其雖於111年9月30日陳報係由家人悉心 照顧並同時兼由專業看護人員吳伃萍24小時看護(日薪 2,200元),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情,然 原告未提出任何相關看護單據、聘請日薪2,000元的專 業看護的規劃、專業看護之證照、確實受領薪資之證明 等,即泛稱其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本院認為並不 可採,縱使傳喚吳伃萍到庭作證亦無法證實此情,本院 審酌上情,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 費每日1,200元,一年432,000元,應較為適當。本院以 上開計算基準、109年全國(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 表原告高麗娟之平均餘命28年(原告高麗娟係50年9月1 5日生,平均餘命末日為137年9月14日),應自110年6 月1日起算至平均餘命末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6 0,590元【計算方式為:432,000×17.00000000+(432,00 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7,560,58 9.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0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⑷綜上,原告高麗娟得請求看護費用7,933,730元(計算式 :373,140+7,560,590=7,933,730),是原告在此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醫材費
   原告高麗娟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材費用193,600元 ,並提出福康醫療器材單據資為佐證,然經本院覆核上開 單據,扣除重複請求及項目不明之單據後(本院卷第367- 368頁),認原告高麗娟支出醫材費用為148,982元,而上 開單據時間均係原告高麗娟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期間,堪 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材費用,是原告此部分在 148,982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高麗娟主張其在系爭車禍事故(109年10月17日)前 ,在花蓮縣製茶業職業工會任職,109年共領取337,500



元,而109年僅1至9月在職工作,故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 7,500元(計算式:337,500÷9=37,500),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高麗娟109年財產清冊, 其109年在花蓮縣製茶業職業工會薪資所得為315,263元 ,兩造均同意以此金額認定原告高麗娟在109年1至9月 之薪資所得,即每月薪資為35,029元(計算式:315,26 3÷9=35,0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為基礎計算不 能工作損失。
   ⑵原告高麗娟自109年10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即無 法工作,而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工作損失,尚有70個 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80,076元【計算方式為:3 5,029×61.00000000+(35,029×0.00000000)×(62.000000 00-00.00000000)=2,180,076.000000000。其中61.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2.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1=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高麗娟所受傷害依110年4月30日花蓮慈濟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水腦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肺挫傷、全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而有終生仰賴看護 照料之必要,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 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而原告林士薲為原告高麗娟之配 偶,頓失支持與共同維護家庭的幸福,造成家庭缺損及 經濟失衡,原告林士薲尚須照顧原告高麗娟,身心俱疲 ,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無法言喻,原告林於璇為 原告高麗娟之子女,雖已成年,但母親突遭系爭車禍事 故,再也無法回復過往之家庭生活,則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高麗娟之身體、健康法益,及原告林士薲、林於璇基 於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參以兩 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0



頁),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兩造財產狀況差異 甚大,為保護個人資料隱私,爰不於本判決公開),是 本院考量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暨原告精神痛 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高麗娟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0, 000元為適當,原告林士薲請求500,000元為適當(原告 林士薲訴之聲明之請求雖僅有300,000元,但其理由係 主張1,000,000元,依照過失比例且為減少訴訟費用扣 除後僅請求300,000元,故仍應認原告林士薲於本院審 酌過失相抵之比例前,其主張之金額為1,000,000元, 是本院此部分並未逾越原告請求之範圍而裁判,附此敘 明),原告林於璇請求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高麗娟得請求12,680,696元(計算式:1,817,9 08+7,933,730+148,982+2,180,076+600,000=12,680,696 ),原告林士薲得請求500,000元,原告林於璇得請求300 ,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原告高麗娟對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林○軒固有上開過失,原告主張 若被告林○軒未無照並超速行駛,原告高麗娟應不會受如 此嚴重之傷勢,故被告林○軒對於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損害 之擴大,應負擔較大之責任,參以花東區鑑定意見書之結 論,認為被告林○軒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等語,然被告抗 辯原告高麗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縱使被告林○軒超速 行駛,亦不應負擔到50%之責任等語,依照前開花東區鑑 定意見書,其結論略以「高麗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提 早左轉,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林○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 因,其未達法定考照年齡駕車違反規定」,本院認為原告 高麗娟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提早跨越對向車道左轉, 令對向車道車輛無法防範,將自己處於極度高風險之中, 對於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自身嚴重之傷害(即原告主張之損 害之擴大),仍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兩造肇事 程度,認原告高麗娟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



其餘責任由被告林○軒分擔,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等之賠 償責任,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高麗娟之金額為3,804, 209元(計算式:12,680,696×30%=3,804,209,元以下四 捨五入);賠償原告林士薲150,000元(計算式:500,000 ×30%=15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林於璇90,000 元(計算式:300,000×30%=9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均 未逾越原告之請求範圍。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高麗娟不爭 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44,330元,並提出 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9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 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高 麗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 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1,659,879元【計算式:3,804,209-2 ,144,330=1,659,879元】,即堪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為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原告三人分別就上述1,659,879元、150,000元、90,0 00元,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13-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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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