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玉簡字第50號
原 告 呂俊宏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石潘淑霞(兼石詠涵之承受訴訟人)
石永康
石秀珍
石耘即石永寧之繼承人
石玉龍即石永寧之繼承人
石辰雨即石永寧之繼承人
石念祖即石永寧之繼承人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石潘淑霞為石詠涵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石詠涵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石潘淑霞 ,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個人資料查詢、簿冊影像資料、 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為免訴訟延宕,本件應由石潘淑霞為石 詠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