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破產。
選任林敏澤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星期三)上午十時在本院調解室召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受他人所託,擔任銀行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嗣因主債務人資金週轉不靈,未如期繳納貸款, 致聲請人受拖累而遭受債權銀行之催討,聲請人實無力支付 或償還相關債務。聲請人共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新台幣(下同)5,400 萬元、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900 萬 元,合計已達6,300 萬元,其中高雄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人僅有不動 產約值215 萬元及現金52萬元,上開債務超過聲請人之總資 產甚多,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爰依 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 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擔任訴外人王榮和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分別積欠第一銀行本金5,4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高雄 中小企銀本金9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業據聲請人提出本 院90年6 月29日88年度執字第6313號、90年6 月29日88年度 執字第18778 號債權憑證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88年度執字第6331號、88年度執字第18788 號民事執行 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滯欠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 處房屋稅合計28,927元一節,有該分處94年7 月22日岡稅分 服字第0940018284號函可佐,足認聲請人之負債逾62,588,9 27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財產目錄所示,聲請人之 資產計有現金52萬元,及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2198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湖內鄉○○路751 巷1 號之房屋一 棟(下稱系爭不動產),且據聲請人提出保管證明切結書、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堪信屬實。雖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215 萬元, 惟系爭不動產連同其未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經第一銀行、高 雄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經特別拍賣程序各定底價為845, 000 元、52,000元,仍無人應買,而經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程 序,發給債權憑證一節,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執字第6331 號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顯見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 價值有215 萬元,實有高估之嫌,應以上開特別拍賣程序所 定之底價認定系爭不動產連同其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總價值, 較為合理,是聲請人之資產計有現金52萬元及價值約89,700 元之不動產。聲請人所負債務既已逾62,588,927元,而其所 得變現之資產價值僅為141,700 元,其現實財產及其信用確 已達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而聲請人既有多數債權人,且 其組成之破產財團已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 告破產之實益,是其聲請破產,核屬有據,爰一併酌定申報 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日期、地點而宣告如主文 所示。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林敏澤律師係 自民國78年6 月26日加入高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迄今, 並列名該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之內一節,經本院查閱高雄律 師公會會員錄及破產管理人名冊等件無訛,林敏澤律師長久 執行律師職務,經歷完整,應可勝任繁雜之破產管理事務, 其自適合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而其經本院徵詢後亦願意擔 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林敏澤律師為 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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