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549號
KSDA,111,交,549,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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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49號
原 告 畢于坦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致有程式上欠缺。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應記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代表人黃萬益),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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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