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許清淑 住○○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簡雯珍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1年6 月10日刊登在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於 111 年6 月6 日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19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 111 年6 月10日本院網路公告,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 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11 年10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 、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 考 1 許清淑 空白 高雄銀行○○分行 000000 000000 55,250元 111年7月31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