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丁元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平為
陳嘉淩
陳筱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 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 表及答詢表在卷可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