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周義勝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周晏羽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周義勝(下稱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石成( 民國103年8月1日歿)與周李月瓊夫妻有原告、訴外人周義 雄(110年11月12日歿)等子女6人。周義雄與訴外人王鳳鳴 夫妻有被告周晏羽子女1人。周石城於67年9月17日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157萬元、自備款112萬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預售屋」(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68年11月13日支付價金後,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登記 給原告、周義雄,權利範圍各1/2,且由原告、周義雄各自 保管自己的權狀。嗣系爭房地1、2樓由周石成出租他人以租 金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並作為生活費等,周石成死亡後, 則改由周李月瓊收租繳納稅費並作為生活費,系爭房地3樓 則由周義雄居住。周義雄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由被告繼 承登記取得周義雄之持分,並占用系爭房地3樓,且系爭房 地1、2樓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吳余秀珠亦拒絕給付租金給原告 (原告已另對吳余秀珠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兩造為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協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房 地無法原物分割為2個獨立所有權,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被告雖反訴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周義雄一人出資購買並將應有 部分1/2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惟系爭房地於68年11月1 3日付訖價金當時周義雄才25歲,僅工作1年餘,顯無購買系 爭房地之資力,且周石成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周義雄及原 告之事,全家族均知情,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
由原告自己持有保管,顯無借名登記之事等語,就本訴部分 ,爰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 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1/2比例分配;並就反訴部分,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周晏羽(下稱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周義 雄所獨自出資購買並占有使用,並將其中應有部分1/2借用 原告名義登記,原告並非共有人,無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 地。周義雄於65年間至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塑公司)上班,略有積蓄,乃委由周石成代理於67年9月17 日以157萬元購入系爭房地,當時原告年僅20餘歲,無經濟 能力,且幼時發高燒而反應稍受影響,周石成擔心原告將來 不易找到對象成婚,而要求周義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使原告外觀上成為有資產之人,較易 託人覓得良緣。系爭房地之訂金、各期分期款、貸款、增建 費用均由周義雄或王鳳鳴繳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稅、火險 費、歷年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電話費等亦均由周義雄 繳納,且系爭房地3樓由周義雄一家人居住,1、2樓則由周 義雄出租,原告從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可見原告並非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 由周石成出資購買並贈與周義雄及原告應有部分各1/2云云 ,惟周石成生前俸給微薄,且須負擔一家九口之生計,並須 繳納其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天津街 房屋)之房貸,並無餘裕購買系爭房地,且家族成員均明知 系爭房地為周義雄出資購買,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名義人。周義雄業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繼承取得周 義雄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及周義雄對於原告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並已以反訴起訴狀繕本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 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就反訴部分,爰依據終止借名登記、 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反訴聲明: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1/2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就本訴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周石成(18年2月12日生、103年8月1日歿)之妻為周李月瓊 ,育有子女:訴外人(長女)周秀蓮、(長子)周義雄(42 年6月26日生、110年11月12日歿)、原告(三子)周義勝( 46年11月14日生)、訴外人(次子)周義人、(次女)周明 燁、(四子)周義發等6人。周義雄之配偶為王鳳鳴,育有 子女1人為被告(長女)周晏羽。(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 5頁、周石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二)周石成於67年9月17日以周義雄、原告之代理人名義簽立「 房屋買賣合約書」,以總價157萬元,向李正吉購買如附表 一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9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地 )之「預售屋」(即系爭買賣契約),並於67年9月17日至6 8年11月13日間分期支付價金共112萬元,餘額45萬元則以向 銀行貸款之方式繳納(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89頁)。嗣系爭 房地之土地、建物分別於69年3月17日、70年3月4日以買賣 為原因均登記為原告、周義雄應有部分各1/2。周義雄死亡 後則由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周義 雄之應有部分(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三)周義雄自65年3月26日起,至台塑公司前鎮分廠工作,勞保 投保薪資為65年3月26日3360元、66年5月1日3540元、67年9 月1日5460元、68年9月1日6060元、69年1月1日6660元、69 年9月1日7560元、69年10月1日8400元、70年9月1日9600元 ,實際領取之年薪薪資平均約為勞保投保薪資之2倍。王鳳 鳴自66年3月18日起擔保委任三等公務員。(本院卷二第37 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1頁)
(四)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增建地下室2萬5000元收據、使用執照 、契稅繳款書、火險保單、被告所提出之該年度地價稅、房 屋稅收據原本,於周義雄死亡前,均由周義雄持有(本院卷 二第59頁至第153頁)。原告於79年12月31日、85年2月1日 分別簽立證明書均載明「本人與長兄周義雄共有座落高雄市 ○○區○○路000號一棟,其房屋稅與地價稅全部由長兄周義雄 負擔繳納…此致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本院卷二第155 頁至第157頁)。系爭房地土地測量、地價稅減免均由周義 雄向主管機關申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3頁)。系爭房 地3樓於周義雄生前,係由周義雄一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 地3樓全部水、電、電話費由周義雄支付(本院卷二第165頁 至第197頁)。
(五)周石成生前擔任稅捐稽徵處公務員,需負擔配偶周李月瓊1 人、子女6人(其中次子早歿)、母周蔡珠1人之生計,且其 生前已購買登記於周李月瓊名下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房地(即系爭天津街房地)(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223頁) 。
(六)「假設」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協 議,且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且無不 能分割之協議,又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標的各單一,無法原 物分割為2個獨立所有。
(七)「假設」原告係出借名義給周義雄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2之所有權人,原告同意被告已繼承周義雄與原告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並已終止此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返還(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給被告。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房地係由周石成出資購買並贈與周義雄、原告應有部分 各1/2,或係由周義雄出資購買並登記自己應有部分1/2及借 用原告名義登記應有部分1/2?
(二)如為(一)前段,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有無理由?分 割方法為何?
(三)如為(一)後段,被告請求原告應返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係由周石成出資購買並贈與周義雄、原告應有部分 各1/2,或係由周義雄出資購買並登記自己應有部分1/2及借 用原告名義登記應有部分1/2?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 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 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 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 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 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 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 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 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 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 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3、原告主張周石城「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贈與 及登記給原告、周義雄應有部分各1/2,且由原告、周義雄 各自保管自己的權狀等情,核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 (五)之事實相符,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提出之原告自 己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見本院卷三第267頁 至第268頁)可證,且證人周李月瓊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 都是周石成出資購買的,周石成以他賣出市場攤位約60萬元
,加上他起會的存款,及我本身做小生意的錢,購買登記於 我名下之天津街房地及系爭房地,周義雄在軍隊服役、跟著 周石成朋友賣椅子、自65年3月26日起至台塑公司前鎮分廠 工作,都會每月拿錢回來,周石成子女賺的錢都是交給父母 去發落的,系爭房地是周石成買的,一開始是周石成出錢的 ,後來周義雄有幫忙繳納,但他繳納多少錢忘記了,系爭房 地1、2樓一開始沒有出租,後來因為想說有貸款,就出租1 萬5000元,一開始是由我去收租金,但周義雄進去住之後, 我就沒有去收租金了,租金是做為我與周石城夫妻的生活費 用,系爭房地的地價稅、房屋稅是由我繳納的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53頁至第156頁);證人周秀蓮於本院證稱:系爭房 地全部的錢都是周石成出的,周石成將他投資菜市場攤商的 格子賣掉,賺了約50餘萬元,加上他原有的現金50餘萬元, 大概110餘萬元買系爭房地,至於天津街房地的房貸是周李 月瓊在繳的,周義雄在台塑公司前鎮分廠工作的薪水有交給 父母,但是就算他不吃不喝,錢也不到20萬元,不可能買得 起系爭房地,我們家兄弟姊妹在結婚前賺的錢都是交給父母 貼補家用,沒有特別指名用途,周義雄結婚前是住在天津街 房地,結婚後才住到系爭房地3樓,我還沒有出嫁的時候, 周石城會自己去收系爭房地1、2樓租金,或有時候請周義雄 代收,租金都是周石成在支配,我大概68年去台北,69年結 婚住臺北,過年過節我父親及兄弟姊妹吃年夜飯時會談系爭 房地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至第158頁)相符,應為 事實。且證人周李月瓊為原告、周義雄之母親,周秀蓮為原 告、周義雄之長姐,於系爭房地購入當時係成年人,並與周 石城、周義雄、原告同住,就如何購入系爭房地,係親自經 歷之見聞,此外,證人周李月瓊、周秀蓮與原告、周義雄之 親屬關係均是母、姊關係,並均與系爭房地之產權最後歸屬 於何人,無任何利害關係,不能自其證述獲取任何個人利益 ,而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實難想像其2人會有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於本院具結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況且,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係由周石成出資購買並贈與周義雄、原告應有部 分各1/2之事實,與台灣60年代左右,家庭經濟多係由父親 掌控,父親於「兒子」成年左右會出資購買房地贈與「兒子 」,及實際所有權人通常會自己持有所有權狀原本(正本) 之常情相符,反而被告主張周義雄出資購買並登記自己應有 部分1/2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應有部分1/2云云,與上揭常情 不符,是原告主張周石城「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 房地贈與及登記給原告、周義雄應有部分各1/2等情,應為 事實。
4、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 云。惟查:
(1)被告雖辯稱:周義雄於65年間至台塑公司上班,略有積蓄, 乃委由周石成代理於67年9月17日以157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云 云。惟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之事實,周石 成於67年9月17日以周義雄、原告之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並於67年9月17日至68年11月13日間分期支付價金 共112萬元,堪以認定。以周義雄至台塑公司工作自65年3月 26日至68年11月13日期間實際領取薪資約36萬1980元(3360 *2*13+3540*2*16+5460*2*12+6060*2*2.5=361980)計算, 縱周義雄能夠完全存下其上開期間「全部」薪資,亦與實際 購買系爭房地之人於68年11月13日前已實際支付「112萬元 」,相差甚多,堪認系爭房地並無可能係由周義雄出資購買 。況且,周石成之子女於婚嫁獨立成家前所賺取之薪資,均 係交由周石成貼補家用等情,業據證人周李月瓊、周秀蓮證 述如前,核與當年之社會常情相符,由此可見周義雄自65年 3月26日至68年11月13日期間,甚至無法存下自己的存款, 遑論出資「11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2)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3樓係由周義雄居住,系爭房地1、2 樓係由周義雄出租並收取租金,可見系爭房地係由周義雄出 資購買云云。惟系爭房地並無可能係由周義雄出資購買等情 ,業如前述,縱周義雄有逾其應有部分而居住或收取租金, 均係其有無不當得利而己,不能以其有無不當得利之行為反 向證明其為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人。況且,周義雄因與 王鳳鳴結婚而遷入系爭房地3樓,而系爭房地1、2樓之租金 於周石城生前係由周石城支配、周石城死亡後始出現周義雄 、周李月瓊、原告爭相收取之情形,業據證人周李月瓊、周 秀蓮證述如前,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1、2樓97年1月1 0日至98年1月9日之租約載明「出租人周石成」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69頁至第274頁)相符,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地1 、2樓係由周義雄出租並收取租金云云,並非事實。 (3)被告雖辯稱:周石成擔心原告不易找到對象成婚,而要求周 義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使原告 外觀上為有資產之人,較易託人覓得良緣云云。倘有此事, 既是涉及不動產價值之重大事件,周石成、周義雄、原告於 系爭房地登記原告名義之日至周石成或周義雄逝世之日,此 長達30餘年間,豈會毫無簽立書據、錄音、錄影存證;況原 告於76年6月5日與訴外人吳金枝結婚(見本院卷三第263頁 )後,此用來騙婚之借名登記之原因即不復存在,亦無繼續 存在之必要,周義雄於76年6月5日當時即可終止此借名登記
關係,豈有可能於周石城(103年8月1日歿)、周義雄(110 年11月12日歿)生前均不解決此莫名之借名登記,反而繼續 登記周義勝名義長達30餘年之久。至於被告雖辯稱周義雄因 擔心原告夫妻吵架而未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若原告 之妻已知悉有此用來騙婚之借名登記,是否終止,應不影響 原告夫妻感情,若原告之妻不知悉有此用來騙婚之借名登記 ,周義雄為體貼原告夫妻感情,竟可隱瞞原告之妻此秘密長 達30餘年,甚至旁人也要幫忙守住此秘密30餘年不讓原告之 妻知悉,殊難想像。
(4)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增建費用、買賣契稅、火險 費、歷年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電話費等亦均由周義雄 或王鳳鳴繳納云云。惟依證人周李月瓊、周秀蓮上揭證述, 系爭房地之貸款、增建費用、買賣契稅等,應係由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之周石成所繳納。又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 事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增建地下室2萬5000元收據、使 用執照、契稅繳款書、火險保單、被告所提出之該年度地價 稅、房屋稅收據原本(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153頁),於 周義雄死亡前,雖均由周義雄持有,然而,此顯係因系爭房 地3樓於周義雄生前,係由周義雄一家人居住使用之故,周 義雄或因居住於系爭房地3樓之便而持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增建地下室2萬5000元收據、使用執照、契稅繳款書、火 險保單、地價稅、房屋稅收據原本等,或因代周石城收取租 金或使用系爭房地3樓之代價而繳納上開火險保單、地價稅 、房屋稅等,均有可能,不能以其居住於系爭房地3樓並持 有上開單據即認上開單據所載金額均是其繳納,況且,就系 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證據而言,持有上開單據原本 再多份之證明力亦抵不過持有1份系爭房地權狀之原本,因 此本件尚不能因周義雄死亡前持有上開單據即推論周義雄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應有部分1/2。再依前 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事實,系爭房地3樓於周義雄生前 係由周義雄一家人居住使用,並支付系爭房地3樓全部水、 電、電話費,此與一般家族成員使用共用房地之成員應繳納 相關費用之常情相符,不能據此推論周義雄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應有部分1/2,況且,原告既無使用 系爭房地,本即無強求原告繳納上開費用之理。 (5)被告雖辯稱:周石成生前俸給微薄且須負擔一家九口之生計 ,並繳納系爭天津街房地之房貸,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 云。惟依證人周李月瓊、周秀蓮上揭證述,及兩造不爭執事 項(五)之事實,堪認周石成之經濟來源包含周石成自己之薪 資、周李月瓊生意之賺取所得、周石成起會之存款、周石成
投資市場攤位之獲利、子女賺取之薪資等,應非無資力購買 系爭房地。且周石成先出資購買天津街房地登記其「配偶」 周李月瓊名下,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其「兒子」周義雄 、原告名下各1/2,亦符合早期多數「父親」出資購買不動 產之登記常情。
(6)被告雖提出周秀蓮與其家族成員間之LINE群組對話(見本院 卷二第225頁至第223頁)辯稱原告自己及全體家族成員均知 系爭房地係周義雄出資購買云云,惟查,證人周秀蓮於本院 證稱:該LINE群組成員有其兄弟姊妹及小孩、孫子,但原告 沒有在群組裡面,因原告跟我有LINE,所以我會幫他轉貼文 ,其中「OTC」是我女兒的貼文(本院卷二第225頁),而我轉 貼原告的貼文說「鼎力路又沒有我的份,只掛名字有何用也 不能進駐」(本院卷二第225頁),只是原告在表達王鳳鳴不 讓原告的兒子住2樓,所以原告有點氣憤,我貼文「…明燁要 他簽房租代收同意書。他說:我口口聲聲都在算計他…」( 本院卷三第69頁),是指我請原告簽署我妹妹可以幫原告收 房租1/2的事,另我貼文「…媽本人去幫他收房租,我們是帶 媽去,現在知道了!就讓他去處理,不要管他家財務事。」 (本院卷三第71頁)是指周李月瓊要幫原告收房租之事,及 不要管原告家的財務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至第160頁 ),堪認被告所提出之周秀蓮與其家族成員間之LINE群組對 話,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向周秀蓮抱怨其空有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1/2名義,卻完全無法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情事,及其 他系爭房地購入當時並未親自見聞或根本尚未出生之兩造家 族成員依照個人臆測而有情緒性言詞而己,並不能證明系爭 房地係周義雄出資購買。
(7)證人王鳳鳴於本院證稱:周石成於70年間來我家提親時,有說周義雄很節省,會存錢、跟會,在金獅湖旁邊買了一棟獨棟三樓的房子,他又說周義雄很孝順,對弟弟、妹妹很好,因為原告的頭有發燒,反應不太好,所以為了讓他好結婚,就把房子一半的名義登記到原告名下,原告也有同意以後會還給周義雄,周義雄有說系爭房地是他自己一個人買的,並說他還沒有去當兵以前就有打工,當兵回來還沒有去台塑公司之前,他也在打工,系爭房地在我與周義雄結婚後由周義雄出租給吳余秀珠,系爭房屋的地價稅、房屋稅在92年以前都是我在繳的,後來周義雄也會到天津街房地照顧父母,所以就由他拿去繳,繳完以後單據可能就留在天津街房地,沒有拿回來,周石成曾跟房客說系爭房地是他大兒子周義雄買的,他媳婦幫忙繳房屋貸款,他當時一臉的成就感,我結婚以後錢都我在繳的,因為周義雄的薪水需要拿給父母,所以房貸是我在繳,甚至我公公也會叫我將薪水交給他們,但我拒絕,因為我說周義雄的錢已經全部沒有在我們的小家庭了,我的錢必須留著家庭使用,包括繳房貸、房屋稅、土地稅,還有各種的水電費等等,系爭房地登記周義雄跟原告的所有權狀都放在我們家,我結婚時我哥哥有贊助周義雄30萬元,周義雄生病後死亡前,我跟被告人在哪裡跟案子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至第200頁);證人王鴻卿於本院證稱:我是被告的阿姨,媒人於70年間帶周義雄到我家相親時,說周義雄很厲害,省吃儉用自己獨資在金獅湖旁邊買了間獨棟且有店面的系爭房地,周石成提親時也有說周義雄很節儉,自己獨資在金獅湖旁邊買了一棟三層樓且有店面的系爭房地,周義雄也很照顧弟弟妹妹,因為原告小時候頭發燒,頭腦比較不好,所以周石成有跟周義雄說把周義雄獨資買的系爭房地登記1/2給原告,讓他可以覓得好姻緣,周義雄也聽他爸爸的話,周石成說周義雄結婚以後就可以找時間把房子登記回來,因為周石成說他要養其他的子女,經濟比較拮据,所以周義雄婚禮就辦簡單點,我哥哥當時聽說這件事,就在王鳳鳴訂婚時拿出30萬元給周義雄,做為結婚開銷及清償房屋貸款,76年以後周義雄有跟我說當初他爸爸叫他將系爭房地登記1/2在原告的名下,但是原告娶了老婆以後,把原告管的死死的,他想把房子要回來,但怕影響他們夫妻的和諧,他這樣說了好幾年,之後周義雄110年11月12日死亡後,周秀蓮就帶著周李月瓊到靈堂吵鬧,周義發說是討論原告要系爭房地還給被告母女、天津街房地送給周李月瓊、周義雄的銀行存款有300萬元提出來給周李月瓊當生活費,要被告母女不要太計較等事,當初周義雄在台塑工作,省吃儉用,而且有起會、標會,還有他的薪資,可以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是由周義雄出租給房客,周義雄有說簽約都是他在訂的,地價稅、房屋稅是都是周義雄與王鳳鳴在繳,因為他們有跟我說要繳錢了,王鳳鳴她都是到市府辦事時順便繳錢,王鳳鳴回去都會念說又要繳房貸了,手頭有點緊,周義雄每年過年都會回娘家住到上班,其他時間就偶爾見面,因為大家在上班就比較少見面,我不知道周義雄何時生病的,周義雄生病住院時,是他的小三在照顧他,王鳳鳴跟被告2人當時有時住國外,有時住國內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至第204頁)。惟查,證人王鳳鳴、王鴻卿為被告之母、阿姨,且其2人之證述內容與編排均與被告書狀內容一模一樣,猶如背誦,堪認其證述之證明力不高,又縱其證述內容屬實,其證述關於系爭房地於67年、68年間由何人出資購買之情節,顯係聽聞他人之說法而己,並非親自見聞之事實,況且,由王鳳鳴證述:甚至我公公也會叫我將薪水交給他們,但我拒絕,因為我說周義雄的錢已經全部沒有在我們的小家庭了,我的錢必須留著家庭使用,包括繳房貸、房屋稅、土地稅,還有各種的水電費等等語,即堪認周義雄並無「自己的存款」可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王鳳鳴證稱:系爭房地登記周義雄跟原告的所有權狀都放在我們家云云,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當庭提出原告自己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見本院卷三第267頁至第268頁)之事實不符,難認其上揭證述為事實。至於周義雄或王鳳鳴縱曾有支付系爭房地餘額45萬元貸款之其中幾期貸款,亦顯是依周石成之指示代為繳納,或係繳納自己應有部分1/2之貸款而己,且金額遠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金,不能據此認為系爭房地係周義雄出資購買。(二)如為(一)前段,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有無理由?分 割方法為何?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
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 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 基準。
2、依前述周石城「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贈與及 登記給原告、周義雄,權利範圍各1/2之事實,及前述兩造 不爭執事項(二)、(六)之事實,堪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之事實 ,系爭房地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習慣,顯不可能以原物分割予 全體共有人,且兩造均無表示願意補償對造以取得系爭房地 之全部之意願(見本院卷三第268頁),可見系爭房地應以 合併為變價分割,最有利於兩造,是本院考量兩造間之利害 關係,及系爭房房地之不動產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等,認 為以變賣系爭房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兩造之方式,最為適當。(三)如為(一)後段,被告請求原告應返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系爭房地係由周石成出資購買並贈與周義雄、原告應有部分 各1/2,而「非」 由周義雄出資購買並登記自己應有部分1/ 2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應有部分1/2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以其繼承取得周義雄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及周義雄對於原 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已以反訴起訴狀繕本向原告為終 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為由,請求原告應返還(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應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1/2比例分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 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分割前共有人: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周義勝:1/2 周晏羽:1/2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周義勝:1/2 周晏羽:1/2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分配比例 1 周義勝 1/2 2 周晏羽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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