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35號
KSDV,111,重訴,135,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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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勇全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陳佳德

陳相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佳德應將下列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中之應有部分27/100。 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中之應有部分30/300。 ⒊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中之應有部分30/300。 ⒋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中之應有部分30/200。二、被告陳相賓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中之應有部分27/100 ,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相賓負擔17%,餘由被告陳佳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父親陳振峰生前出資購買如附 表所示土地,並分別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陳佳 德、陳相賓名下。陳振峰於96年1月26日為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實質贈與分配予兩造及陳美吟(即陳振峰之女),委請代 書擬寫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4份,並經兩造及陳美吟簽署 。兩造於96年1月16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由陳振峰所 召集不動產分配協議會中所確認。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部分,原告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 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並聲明:㈠被告陳佳德 應將下列登記予其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中應有部分27/100; 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300,其中所 有權應有部分30/100(即土地全部所有權其中30/300應有部 分);⒊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其中所 有權應有部分30/100(即土地全部所有權其中30/300應有部 分);⒋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其中所



有權應有部分30/100(即土地全部所有權其中30/200應有部 分);㈡被告陳相賓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 地,所有權全部,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27/100,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抗辯:陳振峰於96年1月26日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實質 贈與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陳美吟時,兩造之母親陳楊由未分 得土地,陳振峰為確保兩造及陳美吟往後能善盡扶養義務, 遂與兩造及陳美吟口頭約定,如兩造或陳美吟未能盡扶養義 務,陳楊由得對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2人,主 張不得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未盡扶養義務之子女,即本件贈與 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下稱系爭解除條件),如兩造或陳美吟 未能對陳楊由盡扶養義務,解除條件成就,上開贈與契約即 失效,而原告自100年間起,即對陳楊由之生活起居不聞不 問,顯未善盡扶養義務,陳楊由多次向被告2人表示不得移 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予原告,顯見陳振峰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贈 與原告之契約已失效,原告當無請求之依據。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陳振峰之子,陳美吟陳振峰之女,陳振峰已逝世 。 
㈡高雄市岡山區灣裡西段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 9、140 、141 、142 、143 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1 1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陳佳德與訴外人陳洸華陳岳坊 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3 ,經被告陳佳德訴請本院以104 年 度重訴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合併分割,並於105 年11月16日 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由被告陳佳德分得合併後如 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89年5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陳相賓所有。
㈣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土地,分別於80年8 月7 日以贈與為 原因,於81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於76年10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佳德所有。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本件分產贈與契約有無附加系爭解除條件: ⒈兩造及陳美吟於96年1月26日簽訂4份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 ,約定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1/3),目前以被告陳佳德 名義登記,其事實應依照以下應有部分(持分)為準,被告 陳佳德應有部分比例為30/30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7/300 ,被告陳相賓應有部分比例27/300,陳美吟應有部分比例16 /100(系爭11筆土地經判決合併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目前以 被告陳佳德名義登記,其事實應依照以下應有部分(持分) 為準,被告陳佳德應有部分比例為40/300,原告應有部分比 例為30/300,被告陳相賓應有部分比例30/300;如附表編號 5所示土地,目前以被告陳佳德名義登記,其事實應依照以 下應有部分(持分)為準,被告陳佳德應有部分比例為40/2 0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30/200,被告陳相賓應有部分比例 30/200;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目前以被告陳相賓名義登 記,其事實應依照以下應有部分(持分)為準,被告陳佳德 應有部分比例為30/10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7/100,被告 陳相賓應有部分比例27/100,陳美吟應有部分比例16/100, 且均約定共有人如嗣後欲處分或分割取得其應有部分登記時 ,原登記名義人應無條件檢具一切移轉所需之文件(如印鑑 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章)等,供其他共 有人辦理移轉登記,均無異議,有4份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 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審重訴字第92號卷【下稱審查卷】 第29至43頁)。
 ⒉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土地均由陳振峰出資購買,登記載於 被告2人名下,且證人陳楊由、陳美吟所證亦屬相同(見本 院卷第40頁、45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另依證人陳美吟 所證,陳振峰係於99年3月21日過世,但陳振峰生病,請代 書寫上開4份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且代書及媽媽作見證 ,然後叫兩造及其共4名子女回來簽名蓋章,有說被告陳佳 德是長子,傳統上需照顧父母親終老,故分配之比例較多, 但沒有提到4名子女要盡孝,否則母親陳楊由可以不同意並 撤回土地之贈與(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證人陳楊由雖 證稱本來是要分成5份,自己本身這1份就分給子女,但子女 要照顧自己等語(其餘與證人陳美吟所證大致相同,見本院 卷第41頁),然依上開證人所證,本件應屬身為大家長之陳 振峰所作之提前分產,以證人陳楊由於陳振峰過世後,仍在 世10餘年,且依本件開庭時所見,雖已顯現高齡之態,但意 識尚屬清晰,身體亦未見明顯不適之情形,堪認陳振峰本次 提前分產前,理應考慮是否如證人陳楊由所稱規劃分配為5 份,是證人陳楊由所稱本來要分5份,堪認並非空穴來風。 然如上所述,4份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僅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分配予兩造及陳美吟等4名子女,且係在代書事先撰寫且 與陳楊由一併見證下,由陳振峰向兩造及陳美吟說明,請兩 造及陳美吟4人確認後簽名蓋章,則上開分產之契約如有附 帶約定系爭解除條件,衡情,當係請代書事先一併詳細撰寫 在上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上,斷無僅以口頭約定之可能



,是本件之分產應如原告所主張,並無附加系爭解除條件之 約定,應可認定。至於證人陳楊由之所以證稱原本要分配成 5份,以本件係事先請代書撰寫上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 ,嗣後再通知4名子女即兩造及陳美吟回家說明及簽章確認 之情,堪認陳振峰與陳楊由事先討論分產之時,的確曾有將 如附表所示土地分配成5份,除兩造、陳美吟以外,亦分配1 份給陳楊由之規劃,但討論過程中因事後無法追憶之理由, 最終僅決定分配予兩造及陳美吟等4名子女,但由陳振峰以 其他口頭說明之方式,曉諭兩造及陳美吟等4名子女應孝順 母親陳楊由,即系爭解除條件之內容,應僅屬本件家產分配 規劃時原有之構想,該構想亦為促使陳楊由同意或決定將其 應分得部分,直接分配予4名子女之原因,但既未明確記載 於事先準備好之上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中,即難認本件 之分產契約中有附加系爭解除條件;再者,兩造既不爭執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陳振峰出資購買,僅登記於被告2人名 下,則上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之土地分配,堪認屬生前 贈與契約之性質,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依上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之確認分 配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第17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準 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借名登記者如已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當得請求出借名義人將自己之財產移轉登 記回歸自己名下。
⒉如上所述,如附表所示土地均是陳振峰出資購買,登記於被 告2人名下,而陳振峰於96年1月26日,事先請代書撰寫,且 由代書與陳楊由一併見證下,向兩造及陳美吟說明,請其等 4人確認後,簽訂關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4份確認不動產共有 契約書,且依上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3點 所記載,該共有之不動產如為出租或出賣第三者等法律行為 時,應由所有共有人協議決行,而其所得之利益均依照比率



分配之(見審查卷第29至43頁),顯見非登記名義者之受贈 與共有人,仍得自由、使用、管理自己受贈與之應有部分,  則堪認就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生前贈與契約中,兩造及陳 美吟中非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受贈與者,均係在受贈與之同時 ,即與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受贈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被告 2人不爭執原告已終止本件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如上所述, 原告當可請求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被告2人,將 其所受贈與而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予以移轉登記。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 岡山區 灣裡西 81 2,404.83 全部 陳相賓 2 高雄市 岡山區 灣裡西 133 6,954.61 全部 陳佳德 3 高雄市 三民區 中都 二 100 620.00 100/300 陳佳德 4 高雄市 三民區4 中都 二 102 252.00 1/3 陳佳德 5 高雄市 三民區 中都 二 103 108.00 1/2 陳佳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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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