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釋心謙即郭肇華
黃寶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律師
被 告 義永寺
法定代理人 顏惠瑩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資格身分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先位聲明: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號義永寺寺務處2樓西側第3
間、第1間寮房分別交付予原告郭肇華、黃寶燕,㈡被告應自民國
110年10月起至原告郭肇華、黃寶燕死亡時止,按月給付原告郭
肇華、黃寶燕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郭肇華、黃寶燕各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先
位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16,902元【計算式:寮房所
在房屋之課稅現值459,700元×寮房占該房屋面積比例(15坪+20
坪)×3.3058÷454.9平方公尺(訴字卷第164頁、第251頁、第247
頁),元以下四捨五入】,先位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
為1,2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0年×2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參照】,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共為1,316,
902元【116,902元+1,200,000元】,顯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之金
額為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自應依1,316,902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核定為1,316,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扣除前繳8,7
00元後,尚應補繳5,3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