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47號
KSDV,111,訴,64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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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A女(AV000-A110004)

被 告 陳雅澤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侵訴字第1 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
111 年度侵附民字第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係因對原告違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原告乃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而因被告所犯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為避免被害人身 分揭露,本判決對於所有原告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依前引規定予以隱匿,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 封袋內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友人,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凌晨



4 時許,見原告在社群軟體張貼自己正在飲酒之動態,遂聯 繫並邀約原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2 樓「X-ba r」酒吧(下稱系爭酒吧)飲酒,原告於同日凌晨4 時29分 許抵達系爭酒吧後,兩造飲酒至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結束, 此時原告已因長時間飲酒不勝酒力,體力及意識狀態不佳, 被告即以徒步方式將原告帶往其該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 0○0 號12樓之1 居所(下稱系爭處所),兩造於同日上午7 時31分許抵達系爭處所後,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31分稍後某 時,利用原告因不勝酒力而反抗能力較弱之際,於系爭處所 內,不顧原告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表示不願意,強壓 原告於系爭處所之床上,以此強暴方式,逕自將陰莖插入原 告陰道而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1 次;之後原告因體力不支 睡著,被告竟又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前某時,利用原告因不 勝酒力而反抗能力較弱之際,於系爭處所內,不顧原告一再 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擋表示不願意,強壓原告於系爭處所之 床上,以此強暴方式,逕自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而對原告為 性交行為得逞1 次。而被告上開犯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111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過往即有聊天及相互邀約飲酒之互動情事, 倘原告對被告無任何男女曖昧之意,實無必要單獨邀約進行 飲酒或與被告保持聯繫。又兩造於案發當日雖有飲酒,但由 系爭處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進出系爭處所時甚 為平和,兩造亦有牽手之情,原告並無顯現爛醉、不省人事 、無法正常行走或遭他人違背意願性侵而有情緒不佳之狀況 或反應,且原告於早上離開系爭處所時,還與被告一同前往 飲料店購買飲料,並由被告招攬計程車供原告搭車回家,被 告復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告到家與否,原告回覆剛才手機沒電 等語,此與一般常見被性侵害之人之情緒及生理反應有所出 入;況原告就關於被告如何對其性侵之過程,除了有用陰莖 插入其陰道及在體內射精外,其餘一概回答不復記憶,包含 被告有無脫去其所著內褲以外之衣物抑或僅有脫去其內褲, 原告均無法表述清楚,甚至亦未見原告在被告對其為兩次性 交行為中間時期,有如何欲逃脫或對被告託言離去現場之表 示與陳述,實與常理不合。至於被告在相關通聯譯文中,雖 未直接否認違反原告之意願或頻頻表示道歉,然被告仍明確 表示在回應當下係屬於宿醉狀態,被告之回答原因本出於多



端,可能係為了先安撫原告,或酒醉狀態下未謹慎評估原告 是否有男友而與原告合意發生性行為,惟依現今社會風氣, 有無固定男女朋友或婚姻關係,已非限制或妨礙男女間發生 性關係之障礙事由。縱認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為友人,被告於109 年12月28日凌晨4 時許,見原告在 社群軟體張貼自己正在飲酒之動態,遂聯繫並邀約原告前往 系爭酒吧飲酒,原告於同日凌晨4 時29分許抵達系爭酒吧後 ,兩造飲酒至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結束,其後兩造於同日7 時31分許抵達系爭處所,並於同日上午7 時31分稍後某時, 在系爭處所內發生性交行為1 次;再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前 某時,兩造又在系爭處所內發生性交行為1 次。四、本件原告以被告有其主張2 次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上開2 次性交行為是否為被告 利用原告因不勝酒力而反抗能力較弱之際,不顧原告一再以 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表示不願意,強壓原告於床上,以此強 暴方式為之?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上開2 次性交行為是否為被告利用原告因不勝酒力而反抗能 力較弱之際,不顧原告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表示不願 意,強壓原告於床上,以此強暴方式為之?
 ⒈原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之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時證稱:我在與被告 會面飲酒前,已經從109 年12月27日晚間10點多就開始跟我 朋友喝酒,後來被告約我喝酒,我就與被告在其居所樓下之 系爭酒吧飲酒至翌日(28日)早上7 點多,被告說我可以到 他家休息,我明確拒絕了,但被告直接伸手拉著我往他家方 向走,我試圖將手抽開,但因當時喝得很醉,加上他力氣比 我大,所以我沒辦法掙脫,進入到系爭處所後,他房間很小 ,我頭又很暈,只能坐在他的床上,他把門關上後就直接過 來脫我的衣服,然後強壓在我身上開始性侵我,我在過程中 有一直用言語跟他表明不要這樣、我不要、我想要離開回家 ,並且也有用雙手想要推開他,被告都沒有理會,並用手觸 摸我的陰部、用舌頭舔我的胸部,再用他的陰莖進入我的陰 道,且持續動作直到射精在我體內,我當時因為酒醉,神智 也沒有很清楚,結束之後就昏睡過去了,睡到一半我又感覺



被告爬到我身上,然後又再次以上開撫摸我陰部、用舌頭舔 我的胸部,並用他的陰莖進入我的陰道的方式再次性侵我, 過程中我也有一直用言語表示不要,並且掙扎等語明確(見 系爭刑案警卷第5 至14頁,系爭刑案偵卷第23至26頁,系爭 刑案本院侵訴卷第171 至191 頁),且原告於系爭刑案本院 審理時亦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
 ⒉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居所大樓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 為:案發當日上午7 時31分許,被告以左手提著原告所有手 提包1 個,右手拉住原告手腕自騎樓走入居所大樓,進入1 樓大廳時,被告左手仍持有原告之手提包並以右手牽著原告 左手,原告在行進過程中上半身均向前大幅度傾斜,更一度 呈現向下彎腰姿勢,原告步伐較被告緩慢,兩人行走時均呈 現被告略為在前、原告略為在後之狀態,被告並以拉帶原告 方式繼續往大樓內部行進,原告走至台階處時,被告右手肘 呈90度平舉並以右手掌提拉原告左手掌而協助原告上樓梯, 此後兩造行經居所大樓樓梯間,並步行階梯而向上,上樓時 被告右手前臂穿越原告左側腋下,以其右手臂鉤住原告左手 臂,以向上施力之攙扶方式與原告一同上樓,嗣於同日上午 10時43分許,兩造一同步出電梯,二人一起走下樓梯,行走 過程中被告均略為在前、原告略為在後,雙方未有明顯交談 或其他肢體互動,二人行經被告居所中庭、大廳乃至騎樓時 ,原告步伐速度及走路姿態均正常,未有身體前傾、左右搖 擺、重心不穩等情形,有本院刑事庭111 年4 月12日勘驗筆 錄及附圖1 份在卷為證(見系爭刑案本院侵訴卷第167 至17 0 頁、第211 至229 頁),可見兩造在進入被告居所大樓時 ,被告係以抓住原告手腕之方式帶領原告進入,行進過程一 直呈現被告以手在前拉帶、原告在後受支配而跟隨之姿,且 原告於進入被告居所時,明顯呈現體力狀態不佳而身體前傾 、步伐緩慢,且需被告攙扶始得上樓之狀態,足佐原告稱其 係被動經被告帶往居所、進入前已因長時間飲酒而不勝酒力 等情,與客觀勘驗結果相符。
 ⒊再觀兩造於109 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止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3至29頁), 原告向被告表示「這口氣我真的吞不下去」等語,被告以「 ?」回覆,原告質問「裝傻嗎」,被告即主動回覆「沒有」 、「妳希望怎麼我做什麼」,原告再表示「我沒希望你做什 麼,我只想做我該做的事」,其後原告再以「你已經嚴重侵 犯我、傷害我、我記得很清楚我一直在求你不要這樣、你是 犯法、我也拜託過你啊、你有給我機會嗎、你是要自己給我 資料還是我請警察調」等語反覆質問及控告,被告頻頻以「



我事後清醒也對我的行為感到抱歉、這已經對妳傷害、我對 妳的愧疚、給我一次機會,我不會再喝那麼多誤事、給我機 會、拜託、這我對妳的抱歉」等語表示歉意及後悔,甚至對 於原告直言「你知道你的行為是性侵嗎」等語並指稱曾有他 人對自己乘機性交未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被告非 但未加以反駁原告上開性侵指控,反以低姿態回覆「我…妳 願意讓我改過的機會嗎」等語請求原告給予自己改過之機會 ,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性侵指控,非但未予以反駁,反以頻 頻道歉之姿而默認原告指控並表示希望獲得原告原諒。 ⒋此外,原告於110 年1 月9 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急診,主 訴「因遭他人於109 年12月28日性侵後,睡眠品質不佳,於 報警處理後,情緒低落,有燒炭自殺想法」等語,並於會談 中表情愁苦、情緒明顯焦慮且不斷哭泣而有自殺想法,經醫 師評估後建議入院治療而住院,直至同年月13日出院,經診 斷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重度)、創傷後壓力症」之病症 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系爭 刑案本院侵訴卷第19至42頁)。是以,原告於案發後非但有 具體就醫求助行為,更經專業醫事人員評估有自殺風險,綜 合考量原告會談時之各項身心狀態而認有住院治療必要,並 經診斷有上開精神病症。
⒌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所示之2 次性交行為,確實 係被告利用原告因不勝酒力而反抗能力較弱之際,不顧原告 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表示不願意,強壓原告於床上, 以此強暴方式為之乙事,應堪信為真實。
⒍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觀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之回覆或傳送之訊息,在語意 脈絡及問答邏輯上相互連貫,且溝通順暢,更在原告質問「 裝傻嗎」等語後,展現積極主動態度並詢問原告所求為何、 自己應該如何配合,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係針對強制性交乙事 進行質問知之甚詳,兩造間並無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情形 存在,是被告在傳送訊息時並未處於酒醉狀態,被告亦未舉 證其當時之回覆確實係基於安撫原告等特殊考量,此部分抗 辯即無足採認。
 ⑵其次,原告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我會進入到系爭處所係因我當時已經喝得很醉,沒有很清楚 的判斷能力,我沒有自行離開系爭處所係因我當時已經嚴重 酒醉,沒有自己行動的能力,也不知道要怎麼離開,遭性侵 後我並不願意跟被告一起洗澡,是因為那是被告家,他自己 走進廁所來,我沒有辦法把他趕走,至於被性侵後我會看起 來沒有什麼情緒反應,還與被告一起買飲料,係因我之前就



曾經被他人性侵過,對我來說就覺得事情已經發生了,我還 能怎麼辦,就算我大吼大叫或做什麼都已經沒有意義了,而 我們離開時在中庭一度牽手,並不是我伸手去牽被告的等語 在案(見系爭刑案本院侵訴卷第177 至191 頁),再參酌現 今多元社會,每個人對於兩性關係之接受程度及經驗不一, 性侵被害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快慢、程度及態樣多變,更 取決於其與加害人間關係親疏、被害人之年齡及社會經歷、 過去性經驗、自身心理素質、人格特質等多種因素,非可謂 被害人於案發當下必均會有明顯低落、潰堤等之情緒反應, 甚或進而主張若被害人無此等立即且激烈創傷反應,即不足 以證明其有遭性侵之事實;因此,原告既已說明其各種舉措 之心理原因及案發後之狀況,內容亦無悖於常情或經驗法則 ,自難單以案發後之狀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又關於原告進入被告居所大樓時之監視器畫面部分,確可見 原告在進入時已呈現不勝酒力之情形,有前揭所引勘驗筆錄 可參,則原告在第1 次性交行為後,受限於酒後體力不濟而 睡去、無法自行行動,方未主動離去等,實未與常情相違, 尚難遽認被告對原告所為性交行為,未違反原告意願,被告 抗辯均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 經認定有前述對原告強制性交之行為,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自由權、身體權 、健康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及108 至110 年間之財 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最後證物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訴字卷第216 頁;以上為保護當事 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詢問 兩造或告以要旨在卷),復參以兩造為友人,被告竟仍以上 開方式侵害原告,原告事發後亦曾因此至醫院就診,足見此 事件對原告生活、心理造成之影響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1 年4 月13日(本 件原告係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之111 年4 月12日,當庭以言詞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筆錄)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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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