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印鑑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42號
KSDV,111,訴,44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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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印鑑章」及「陳鴻儒負責人章」,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汽車鑰匙、行車執照),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 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 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 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 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 之總會,參酌民法第52條「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 ,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 無特別規定,則由出席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而經濟部64年3月26日經 商字第06566號及80年6月12日經商字第214490號函釋:「至 於互推之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如由常務董事或董事 以集會方式推選自屬可行,其出席及決議方法,可準照第20 8條第4項或第206條第1項規定,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或董事 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等語,亦認公司法有關 「互推一人」之規定以普通決議行之即可。依上所陳,有限 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時,得由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互推一人擔任代理人。




二、經查:
 1.原告公司之股東為被告、陳淑慧及訴外人簡秀華,出資額依 序為250萬元、100萬元及150萬元,資本總額共500萬元,原 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即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職業傷害 為由辭任董事及負責人職務,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負責人及董事辭職書、高雄市 政府函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21-37頁)。被告辭任董事後 未指定代理人,經股東簡秀華通知全體股東於110年8月2日 召開股東會,開會當日僅簡秀華、陳淑慧出席,被告未出席 ,簡秀華及陳淑慧均推選陳淑慧擔任董事代理人,至新任董 事選出並就任為止,有原告公司110年股東開會通知書、郵 件回執、股東會簽到簿、股東會會議紀錄、選票等件為證( 見審訴卷第39-55頁)。而依原告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本 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1,000元,有一表決權」(見本院卷 第35頁),按原告公司3名股東之上開出資額計算,陳淑慧 有1,000表決權、簡秀華有1,500表決權。出席股東陳淑慧、 簡秀華均同意推選陳淑慧擔任董事代理人,同意數占出席股 東表決權數100%,已符合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要件 ,故該次股東會推選陳淑慧擔任董事代理人之決議,應屬合 法有效,陳淑慧自110年8月2日起即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代理 人。
 2.又陳淑慧曾於110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召開股 東會,開會當日僅陳淑慧、簡秀華出席並勾選陳淑惠擔任董 事,被告未親自出席,但提出股東同意書表示選任自己為董 事,均未達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 同意,而未合法選任董事乙節,有原告提出之110年第二次 股東開會通知書、送達回證、股東會簽到簿、選票、被告提 出之股東同意書及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4 0頁),被告對此亦稱無意見。是原告公司召開之110年第二 次股東會未能合法選出新任董事,陳淑慧迄今仍係原告公司 之董事代理人。據此,陳淑慧以原告公司董事代理人身分, 代行董事職務,對外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被告抗辯陳淑慧無代表權,尚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之唯一董事,持有原告公司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印鑑章」及「陳鴻儒負責人章」( 前者下稱系爭公司章,後者下稱系爭負責人章,兩者以下合 稱系爭印鑑章),並占有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及汽車鑰匙、行車執照。被告 已於110年7月9日以高雄市鼓山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



公司辭任負責人、董事職務,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然 被告辭任後,迄今未辦理交接事務,拒絕返還上開物品及車 輛,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上開物品及車輛之正當權源,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印鑑章、被告 陳鴻儒章,及系爭車輛(含汽車鑰匙及行車執照) ,交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含汽車鑰匙、行車執照) 現由被告占有,願意返還給原告公司合法的法定代理人,但 系爭負責人章是被告所有,原告非所有權人,另系爭公司章 則放在原告公司內,被告離開時未取走,現未占用原告公司 印鑑章,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係原告公司之唯一董事,於110年7月9日以職業傷害為 由,寄發高雄市鼓山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辭任負 責人及董事職務,嗣經高雄市政府變更登記在案。 ㈡被告於110年7月9日辭任後,迄今未辦理交接事務,且原告公 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及汽車鑰匙、行車執照,現均由被告占有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擔 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而與原告公司成立委任契約,依前所述 ,在委任關係存續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得隨時片面終止契 約,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即生終止之效力。被告 已於110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並 經原告公司收受,且辦理變更登記,此為兩造不爭執,是兩 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在被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公司 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現無委任關係存在。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9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民法第541條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 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 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 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 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



,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 人應將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等物品一併 交付。如委任事務具繼續性,為區分新、舊受任人履行上開 義務之具體內容,釐清各自之責任範圍,「交接」制度乃因 應而生。是完成交接程序者,似可推定舊受任人已履行上開 說明及交付物品之義務。如未辦理交接,甚或拒絕辦理交接 者,委任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受任人報告並交付委任 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等物品。
㈢經查:
 1.被告辭任原告公司董事職務後,迄今未辦理交接事務,原告 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及汽車鑰匙、行車執照,現仍由被告占 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車輛及鑰匙、行車執照乃原 告公司因被告擔任董事職務配予被告使用之物品,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用之正當權源,原告公 司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鑰匙、行車執照,於 法有據。
 2.被告辭職時未辦理交接,依前揭說明,應可推定被告尚未交 付系爭公司章予原告公司。被告辯稱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已將 系爭公司章放在公司內,現未占有系爭公司章,為原告公司 所否認。被告對於已交付系爭公司章之事實,雖提出其配偶 於110年7月9日與股東簡秀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 該對話紀錄,簡秀華於當日傳送兩組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照片 (一組大小章上貼有「登記」標籤,一組大小章貼有「一般 」標籤)予被告配偶,並詢問「阿嫂,綠草地公司大小章, 一般,登記,各一組是要放公司的嗎?還是要給會計師的? 」(見本院卷第73頁),雖堪認被告辭職當日,簡秀華在公 司內有找到兩組公司大小章。但依證人簡秀華證述:伊在原 告公司負責出納工作,主要是去領錢,請款流程是先寫提款 單送給負責人蓋大小章,再蓋伊的小章後去領款,公司共有 三組大小章,包含上開對話紀錄中拍攝的兩組印章及另一組 領錢的印鑑章,照片中是原告公司一般的印章及登記的印章 ,這兩組大小章不是原告公司在銀行開戶使用之系爭印鑑章 ,伊當時看到印章放在伊的辦公桌上不知道要做什麼,才詢 問被告的太太,之前公司大小章都是負責人保管,被告辭職 後沒有將系爭印鑑章交給伊或陳淑慧等語(見本院卷第97-9 9頁)。證人簡秀華之證詞,與前揭照片中兩組公司大小章 上所貼標籤相符,足信被告辭職時放置在簡秀華桌上之公司 大小章並非系爭印鑑章。此外,被告對於已交付系爭公司章 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辯,尚 難憑採。被告既未交付系爭公司章,即應認系爭公司印鑑章



仍由被告占有,其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依前引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公司章,亦屬有據。
 3.被告另辯稱系爭負責人章是由被告之父出資刻印贈與被告者 ,非原告公司所有並交付之物品等語。被告既否認系爭負責 人章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物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 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公司就屬其所有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倘其已提出相當之舉證,則應由被告提出反 證以推翻原告之舉證。而依證人簡秀華證述:系爭負責人章 是由原告公司出錢刻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雖否 認簡秀華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但審酌簡秀華負責原告公司出 納工作,關於公司款項之支付即為其主要負責工作,對於公 司曾支付哪些款項應有所知悉,而原告公司因經營業務及開 設金融帳戶之需求,共有三組公司大小章,包含在銀行帳戶 開戶須留存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此三組大小章乃原 告公司營業必要之物品,由公司出資刻印以確保印鑑可留存 在公司使用,核與常情無違,是證人簡秀華之前揭證詞,尚 堪採信。被告雖稱系爭負責人章是被告之父刻印後贈與之物 ,並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陳鴻生到庭作證,但證人陳 鴻生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推翻 原告前揭舉證,據此,原告主張系爭負責人章乃原告公司出 資刻印,應堪採信。被告未否認該印章現由其占有,故原告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負責人章,即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含汽車鑰匙、行車執照)及系爭印 鑑章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聲請再次通知證人陳鴻生到庭作證,惟本院已通知證 人陳鴻生應於111年10月25日到庭作證,有送達回證可稽( 見本院卷第153頁),但證人於111年10月25日未遵期到庭, 亦未具狀請假,本院認要無再次通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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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