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朱慧芳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王黃鑾英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件所示編號1427⑴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同段一四二七之一地號如附件所示編號1427-1⑴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仟貳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427 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自民國1 05年10月2日起,以搭設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件所示編號1427⑴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編號1427-1⑴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爭執部分),至110年10月1 日(即提起本訴時)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新臺幣( 下同)73,646元,並自110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爭執 部分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228元,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10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228元;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訴外人余秀金(即原告之母)購買系爭 土地及周圍土地,僅尚未為移轉登記而已,並非無權占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自105年10月2日起,以搭設地上物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 爭執部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
⒈被告固抗辯:被告有向余秀金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臺 灣省高雄縣林園鄉公所(現已改制)61年5月22日通知書暨 所附東林村巷路糾紛61年5月10日協調座談會紀錄(訴字卷 第43至46頁)為證。
⒉然查,該座談會紀錄雖記載:「議決:⒈經協調之結果,雙方 同意由鄉公所作主體向臺灣省國有財產局申請登錄林子邊段 329-2、575-2地號貳筆建地之中間公有巷路面積20坪88,經 財產局核准後,向業主朱余秀金交換新開闢巷路用地,並以 原面積交換20坪88,但路地不足部分,由業主朱余秀金願意 無償貢獻11坪14,計巷路用地面積32坪02後,變更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手續。⒉在本所土地辦理手續未核准前,雙方同意 由新闢巷路用地出入」等內容(訴字卷第45至46頁),惟依 該座談會紀錄「參加人員」欄所示,余秀金並未親自或委由 代理人出席(訴字卷第45頁),被告復經本院闡明後明示: 「(該協調會原告有無親自或以代理人出席?舉證為何?) 沒有」等語(訴字卷第73頁),則被告逕認余秀金同意該座 談會之議決事項,已嫌速斷。
⒊又前揭座談會紀錄所稱「中間公有巷路面積20坪88」,及向 余秀金交換「新開闢巷路用地」等土地究何所指,均欠明確 ,是否包括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林子邊段329-6地號),亦 屬有疑。況該座談會紀錄既已記載「經財產局核准後」始向 朱余秀金交換新開闢巷路用地,被告復又自承原告並未因交 換而取得該等國有土地,國有財產署並向被告主張該等國有 土地之所有權(訴字卷第19頁),顯見該「經財產局核准後 」之條件並未成就,自無交換土地之問題。遑論原告是否同 意以系爭土地交換該等國有土地,與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要屬二事。至被告抗辯:被告與余秀金有就系爭 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經本院闡明後仍不能舉證以實其 說,並明示:「(約定買賣價金為何?)價金部分不確定」 等語(訴字卷第74頁),自難遽信。
⒋從而,被告既不能舉證其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係屬有權,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自105年10月2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已如 前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10 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⑵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442元、5,8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審訴字卷第29至31頁),則系爭 土地爭執部分之申報總價共為490,974元(計算式:5,442元 ×87平方公尺+5,840元×3平方公尺)。審酌系爭土地近普願 寺,周遭多為透天或鐵皮住宅,缺乏餐飲或購物設施,商業 機能欠佳(本院111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即訴字卷第160頁參 照),附近有納骨塔(訴字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認為 系爭土地爭執部分,如依原告之主張,以該部分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尚無不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各如主文第2項(計算式:490,974元 ×3%×5年=73,646元)、第3項(計算式:490,974元×3%÷12月 =1,227元)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取系爭土地周圍土地之相關 資料、前揭座談會所稱國有土地交換之相關資料等(訴字卷 第231頁),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被 告將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7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參照);㈢被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