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監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改定韋蔡爾特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韋蔡爾特前經本院以89年度 禁字第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韋蔡爾特之夫韋宏文死 亡,相對人乙○○依法為韋蔡爾特之監護人,惟乙○○因罹 患重度智障,業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9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事實上無法擔任韋蔡爾特之監護人,韋蔡爾特亦無同 居之祖父母,而乙○○之監護人經本院選定由甲○○擔任, 經徵得相對人乙○○之胞兄吳正男、胞妹張吳美枝及長子丙 ○○之同意,為此請求裁定甲○○為韋蔡爾特之監護人等語 。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 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該條第1 項所示者為禁治產人法定監護人之順位,無先順位之人或先 順位之人不能勝任監護人時,即應由次順位人為禁治產人之 監護人。如不能依該條第1 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始由法院 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反之,如禁治產人有該條第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時,即無須由法院依同條第2 項選定監護 人之情形。
三、經查:韋蔡爾特及相對人前分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2 號、 94年度禁字第9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經本院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主張韋蔡爾特之配偶韋宏文、父 親蔡水均死亡,亦無同居之祖父母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應堪認為真實。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 請人為韋蔡爾特之兄,且聲請人到庭自陳:其等同住一處等 語,則韋蔡爾特既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無謀生能力, 均靠聲請人撫養,渠等係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團體,故聲請人與韋蔡爾特係家長及家屬之關係,即聲請人 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第4 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於韋蔡 爾特前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即其母乙○○不能為禁治產人韋蔡
爾特之監護人時,自應由法定次順位之聲請人為韋蔡爾特之 監護人,法院無從依同條第2 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揆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為韋蔡爾特之法定次順位監護人已明,自無同 條第2 項由法院再為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 本院選定禁治產人韋蔡爾特之監護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