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嘉鴻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前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南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選任林瑞 成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惟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經臺南 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於109年3月12日經臺南市 政府為廢止登記後,經南院以109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清算人,此有前開南院裁定2紙、臺南市政府函 文在卷可佐(卷一第109頁、1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 害之虞,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之職權所由設 。此觀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由清算人進 行清算,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 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324條亦有明定。 此際,該董事會及董事長已無執行公司業務之職權,是臨時 管理人應不得再代行該無執行公司業務權限之董事會及董事 長之職權,應由清算人為解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基此,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余景登律師。
㈡、惟本件係以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起訴 ,為未經合法代理之訴,顯起訴不合程式,爰依首開法條之 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不合法駁回起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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