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羅鐘麗玉
訴訟代理人 羅元祺
被 告 洪鐘麗卿
鐘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原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為斷,故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欄所示,合計新臺幣(
下同)78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 的 面積(㎡) 公告現值(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新臺幣,元)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31,500 1/3 756,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課稅總現值 82,200 1/3 27,400 總計 783,400 備註: 1.各地號土地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2.建物部分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建物課稅總現值×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