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89號
原 告 洪文正
洪文瑞
洪文玉
洪文宗
洪素娥
洪素珍
洪素惠
洪惠玲
洪金鈴
被 告 洪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洪文正、
洪文瑞、洪文玉、洪文宗所有、應有部分6分之1別移轉登記予洪
義龍、原告洪素娥、洪素珍、洪素惠、洪金鈴、洪惠玲公同共有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
交易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111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5,000元、3,800元,佐以附近同屬公墓用地之同段449地號土地1
08年1月、同年11月交易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982元、4,659
元、同段462地號土地110年11月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294
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同段土地之交易單價相當,爰以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價額欄
所示,合計14,178,6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表:
編號 地 號 面 積(㎡ ) 公告現值(元/ ㎡ ) 應有部分 價 額 (新台幣:元)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93.72 5,000 5/6 4,973,833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112.36 3,800 5/6 3,522,473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8.55 3,800 5/6 58,742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349.67 5,000 5/6 5,623,625 合 計 3674.3 14,178,673 備註:價額=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現值×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