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76號
原 告 李琁隆
被 告 黃木山
劉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取,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原告應有部分之交易
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一、二原告可得受之
利益欄所示,合計20,258元【計算式:19,812元+446元=20,2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 公告現值(元/ ㎡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新台幣:元)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56.00 63,500 2/1000 19,812 合 計 19,812 備註: 1.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建 物 門 牌 建物課稅現值(新台幣: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原 告可得受之利益(新台幣:元) 1 高雄市○○區○○路000號 222,900 2/1000 446 合 計 446 備註: 1.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建物課稅現值×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