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49號
原 告 吳家興
輔 助 人 劉建瓊
被 告 吳琼賢
吳均偉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以被告吳琼賢積欠原告債務人民幣800萬元未為清償
,更將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吳均偉名下,遂代
位被告吳琼賢請求被告吳均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吳琼賢。訴訟標的應依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
000,000元(即原告陳報之房屋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