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余景登律
師即黃棟興之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案號為111年度司
促字第16981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3,2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