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75號
原 告 鄭秉原
被 告 鄭資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解除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63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兩造就系爭房地約
定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55,000元,是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定為2,1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