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191號
KSDV,111,補,1191,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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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91號

原 告 周靖棠
周妘
周書丞
周盈汝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
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
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
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9422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76、7177、720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屋)為伊等所有,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含併案債權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6,742,617元(如附表),而系爭房地之鑑定總價
額為7,400,00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
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之金額
為準,核定為6,742,6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8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內容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計算利率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本金 2,500,000元 2,500,000元 利息 2,500,000元 110年3月28日 111年10月20日 年息20% 783,562元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併案) 債權本金 3,339,851元 3,339,851元 利息 3,339,851元 110年5月5日 111年10月20日 年息2.12% 103,588元 違約金 3,339,851元 111年6月6日 111年10月20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12%計算,逾6個月者,按年息0.414%計算 15,616元 合 計 6,742,6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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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