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93號
KSDV,111,聲,193,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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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黃順利
雷素菁
相 對 人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5000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383號返還攤位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25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遷讓交還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附件編 號A6所示攤位(位於中正市場1樓,下稱系爭攤位),並自 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383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 於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案111年度審訴字 第12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 且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將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為 此聲請准予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定存單為擔保,於系 爭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遷讓交還系爭攤位,並自108年3月27日起至遷讓 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經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分案系爭本案訴訟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而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亦據 聲請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起訴之系爭本案訴訟(含日後改分之 案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應准供擔保暫予停 止。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系爭攤位價額,業經核定價額為 2萬6412元(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執行之自1 08年3月27日至111年12月26日共45個月每月3000元之不當得 利,金額共13萬5000元(3000*45=135000,相對人以123000 +15000計算,應有錯誤),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價 額應為16萬1412元(135000+26412=161412)。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執行之損失,及其他利用更 有所得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系爭本案訴訟,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據此認定相 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 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應以2萬5000元為宜。至於系爭本案訴訟有無 理由,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應審酌,併為說明。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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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