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73號
KSDV,111,聲,173,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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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3號
異 議 人 徐海耀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28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公證處中華民國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第60
1882號認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主張本院民國89年度認字第2019 36號認證書(下稱系爭936號認證書)及本院89年度認字第6 01882號認證書(下稱系爭882號認證書,與系爭936號認證 書,下合稱系爭認證書)之認證程序違反公證法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本院認證書等語,其餘異議理由如附件一(本院 於111年9月27日收文)、附件二(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收 文)、附件三(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收文)、附件四(本 院於111年11月2日收文)所示。
二、本院公證人意見略以:上開案件均為89年度之案件,承辦公 證人均已非現職公證人,故無法就本案表示意見等語。異議 人就系爭認證書之認證案件,先後曾於106年、108年、109 年間分別聯合徐海鯤徐海光或代理徐海桂或自行提出異議 ,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206號、106年度抗字第137號 、107年度聲再字1號及106年度聲字247、106年度抗字第183 號、107年度聲再字5號以及108年度聲字第214號、109年度 抗字第2號、109年度聲字第95號、109年度抗字第98號、109 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異議人又分別於110年 11月9日、111年4月13日、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27日、1 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21日、111年11月2日又多次提出 異議等語。
三、系爭認證書均係於89年間作成,當時適用69年7 月4 日修正 公布之公證法(下稱69年公證法,公證法於88年4 月21日雖 經修正公布全文152 條,惟係自公布生效後2 年施行),此 後歷次修正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本件異議有無理由,應 依69年公證法予以論斷。再按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 公證人就關於遺產處分之行為,或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 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69年公證法第4 條第4款、第6款、第 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 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69年 公證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係



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 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內容是 否真正,則不予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766號裁 定意旨)。又關於公證人於認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 為何,69年公證法並無明文規定,參諸現行公證法第71條立 法理由:「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 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 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 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及該規定依同法第 107 條,為公證人辦理認證事務時所準用,可知公證人於辦 理認證業務時,就請求認證之內容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 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而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 16條第1 項規定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亦同屬非訟事件,法 院亦僅須形式上審查即為已足。
四、本件異議人對系爭認證書提出異議,依附件所載其異議事由諸如:公證人陳祺昌王振華僅有圖章無簽名,質疑二人是否有到場執行公務,應傳訊二人到庭作證;相關立協議書人或請求人(在認證書請求書、認證書或協議書)筆跡相同,聲請做筆跡鑑定;協議書上原眷戶子女人數計幾人之欄位空白、日期欄之月、日為空白,應為無效等節,無非係以其自身所持有之同案號認證書及協議書為憑。惟異議人所述該等事由,包含其所持之同案號認證書及協議書此證據資料,如何經本院所不採信,業經本院前以①106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及其抗告審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暨再審之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②106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及其抗告審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暨再審之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③108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及其抗告審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④109年度聲字第95號及其抗告審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⑤109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⑥111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及其抗告審111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⑦11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等事件中論述甚詳,爰不贅述。五、至於異議人另以:
 ㈠立書人徐淑賢為表姊無權協議,不論是兄弟姊妹或徐淑賢, 如何在不同時間互相協議等語。惟查,異議人此部分所指是 針對系爭認證書所附協議書,得經何人共同協議由何人承受 權益之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係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 之事項,公證人並無調查審核之義務,即非公證人所應形式 審查之範圍。是異議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從作為撤銷系爭認 證書之事由。
㈡立書人「徐海桂」經查證後無台北市○○○路000○0號之地址,立書人「徐海穗」經查證無高雄市○○○路00巷00號之地址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憑。然「徐海桂、徐海穗」並非系爭認證書及所附協議書之立書人(詳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7號附件一、二),而異議人所持有之同案號認證書及協議書(即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7號附件三),業經本院所不採,亦如前述,自當無從執此事證,作為主張系爭認證書之做成有何違誤之事由。六、綜上所述,本院公證人就系爭認證書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認證 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件一:徐海耀公證聲明異議狀(本院111年9月27日收文)附件二:徐海耀公證聲明異議狀(本院111年10月11日收文)附件三:徐海耀公證聲明異議狀(本院111年10月21日收文)附件四:徐海耀公證聲明異議狀(本院111年11月2日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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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