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鼎山高大百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逢選
相 對 人 何楊春蘭
林財鴻
王瑞揚
王耀徽
黃李刁
吳秋月
林芬螢
吳雅菱
黃麟祥
沈林全臺
黃陳苓
黃傳耀
蘇榮七
張耀清
許進財
黃世昌
曾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6,350元。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得為抗告, 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而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指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 數項標的,亦即單一原告對單一被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主張數項標的者,固適用本條之規定。惟單一原告對於數被 告,或數原告對於單一被告,或數原告對於數被告,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同時主張數項標的(即共同訴訟)者,亦包含 在內。蓋通常共同訴訟係依原告及被告人數之積而為數訴, 性質上亦為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就民事 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目的而言,與訴之客觀合併 ,尚無本質上差異,得一體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訴訟事件,係以 一訴請求相對人何楊春蘭等17人給付管理費,核屬主觀合併 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原裁定卻認定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為數當事人、數 事件之數訴,而以抗告人對各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分別定 其訴訟標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何楊春蘭等17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管 理費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抗 告人,又依據抗告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何楊春蘭等17人為 鼎山高大百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分別積欠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故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 核屬抗告人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分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對於數被告即相對人何楊春蘭等17人提起之共同訴 訟,數項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故揆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如附表「合計」欄所示為新臺幣536,350元。 從而,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係不得抗告,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不合法 ,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本院核定確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何楊春蘭 30,150元 林財鴻 30,150元 王瑞揚 30,150元 王耀徽 30,150元 黃李刁 33,250元 吳秋月 33,250元 林芬螢 33,250元 吳雅菱 33,250元 黃麟祥 66,500元 沈林全臺 33,250元 黃陳苓 58,360元 黃傳耀 57,740元 蘇榮七 30,150元 張耀清 10,000元 許進財 10,000元 黃世昌 10,000元 曾智鴻 6,750元 合 計 536,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