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73號
KSDV,111,簡上,73,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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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吳靜宜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上 訴 人 吳滋博
吳芳宜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369號第一審民
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滋博吳芳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靜宜積欠被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
同)219,23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惟其明知積欠被上訴人
債務,竟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明死亡後,與上訴人吳滋博
吳芳宜於民國109年3月6日就吳明所遺留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吳滋博所有,並於109年3月20
日辦畢繼承登記;另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遺產分
歸上訴人吳滋博所有,而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遺產
則分歸上訴人吳芳宜所有,此顯係將繼承之系爭遺產無償歸
由上訴人吳滋博吳芳宜取得,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吳滋博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09年3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
銷。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撤
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
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而遺產分割
協議是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為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
共同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所定之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
分,自不得訴請撤銷。又遺產分割是分割繼承而來之財產,
與單純之共有物分割有別,並非單純之財產行為,繼承人間
分割遺產時,多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是遺產分割協議本質
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
之協議,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民法第24
4條所定撤銷權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
加其清償能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不得
為撤銷權之標的。況系爭不動產乃經設定抵押權,若由伊等
共同繼承,反產生優先債權人,而不利於被上訴人債權受償
,是伊等並無債害債權可言。其次,吳明過世前身體狀況不
佳,衍生之醫療費用、生活支出、安養看護費用,每月超過
3萬元,均由上訴人吳滋博支付,喪葬費用及其後祭祀費用
,亦由上訴人吳滋博承擔,因此由上訴人吳滋博繼承較多之
遺產,而上訴人吳靜宜因積欠眾多債務,不僅無法負擔吳明
生前之生活費用,自己之生活費用亦是倚靠上訴人吳滋博
助,而同意由上訴人吳滋博取得較多遺產,因此伊等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非無償性質,而是由上訴人吳靜宜以應繼分抵充
其應清償上訴人吳滋博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
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且上訴人吳滋博
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上訴人吳靜宜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
以:遺產分割考量因素多,上訴人於遺產分配時,確實有就
吳明生前扶養費、醫藥費等相關費用究竟誰負擔較多進行討
論,亦有討論關於喪葬費支出狀況,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
方決定將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大部分遺產歸由上訴人吳滋
博單獨繼承,不得僅以形式上未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
認為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代為支出扶養費者對其他未支出者
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遺產分割
請求權。又上訴人知識水平有限,一般常人於親人間之交談
不會特別提及「債務、抵銷」等字眼,綜觀上訴人於原審經
審判長進行當事人訊問時證稱之內容,已足佐證確實已有「
因為吳靜宜均未支付父親生活費用,故由吳滋博繼承系爭不
動產以抵銷扶養義務之真意存在」,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簡上字卷㈡第5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吳靜宜積欠被上訴人219,232元及相關利息,迄未清償

⒉吳明前於109年2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上訴人,均
未拋棄繼承。
 ⒊吳明死後遺有109年3月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系爭遺產。
 ⒋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
產分歸上訴人吳滋博所有,並於109年3月20日辦畢繼承登記
;另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遺產分歸上訴人吳滋
博所有,而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遺產則分歸上訴人吳
芳宜所有。
 ⒌上訴人吳靜宜於108年及109年並無收入,及名下無財產。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
人間就如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上訴人吳滋博
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簽訂遺產繼承
分割協議書,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遺產繼
承分割協議書、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35-1至
35-7頁;原審個資卷第37至57頁、第61至63頁)附卷可查,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亦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原審卷第9頁)
,是上訴人行使撤銷權顯未超過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
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非單
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實現,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吳靜宜積欠被上訴人219,232元及相關利息,迄未
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債權憑證附卷可佐(原審
卷第15、16頁)。而吳明於109年2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合意將系
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吳滋博所有,並於109年3月20日辦畢繼
承登記;另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遺產分歸上訴人
吳滋博所有,而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遺產則分歸上
訴人吳芳宜所有,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
鑑證明、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35-1至35-7、43至51頁;
原審個資卷第3至83頁)。準此,上訴人吳靜宜與其他繼承
人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其於吳明死亡時繼承效力當然發生,
其於109年2月23日就吳明所遺留之遺產發生當然繼承之效力
,所得對遺產主張之公同共有權已無人格法益性質,其嗣後
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為之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倘因而害
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益,自得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
銷權之客體對象。
㈢又按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等法律行為固均屬之,
然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應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有無相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作為區別之標準。被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歸由上訴人吳滋博所有,猶如上訴人吳靜宜無償移轉其就
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予上訴人吳滋博,有害及其債權云云。惟
查:
 ⒈上訴人吳靜宜於原審當事人訊問中自承其生活開銷皆由上訴
吳滋博吳芳宜支應,上訴人吳滋博一個月給其15,000元
(即吳明、上訴人吳滋博吳靜宜三人同住之開銷費用);
上訴人吳芳宜於原審則自承:吳明生活開銷是其跟上訴人吳
滋博支出,上訴人吳滋博一個月負擔15,000元、剩餘的由其
支付(每個月約為2、30,000元不等),吳明的生活由上訴
吳靜宜負責照顧,也有請外傭照顧(薪水包含吃飯費用約
為30,000元),外勞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均由其所負擔
,協議分割遺產時,因為其已結婚,所以把不動產、存款、
三信投資部分都分給上訴人吳滋博,當時只有講到因為上訴
吳滋博每個月負擔甚多,所以將不動產給上訴人吳滋博
語(原審卷第309至312頁);上訴人吳滋博亦自承遺產分割
協議的時候,當時協議將不動產、存款、三信投資均分配給
其,係因為吳明所需費用大部分都是其支出,所以將不動產
分給其,吳明在世時這樣說,上訴人也有共識等語(原審卷
第313至316頁)。足見,吳明考量其受到上訴人吳滋博照顧
及花費甚多,有鑑於上訴人吳滋博對其之貢獻甚多,因此有
意將系爭不動產分給上訴人吳滋博,而上訴人均同意吳明此
項關於其所遺留之財產之分配安排。
 ⒉復參照上訴人吳靜宜自102間起即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債務迄今
未還,有債權憑證可佐(原審卷第15、16頁),復依本院職
權調閱上訴人吳靜宜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上訴人吳靜宜名下亦無財產資料(原審個資卷第107頁),
可見其確實幾乎無任何收入可供扶養吳明及自己的生活費,
故上訴人雖非以平分方式分配系爭遺產,惟應係本於被繼承
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家庭成員貢獻度,對吳明生前財產所
為之分配安排,難謂各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無對價關係,或
認上訴人吳靜宜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又參酌
上訴人於協議分割遺產當時面臨至親遽逝,且親人間之談話
並不會使用法律專業術語,縱使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
未言及「債務」、「抵銷」等字眼,而逕認上訴人間所為之
法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又上訴人所為之遺產分配,僅上訴
吳靜宜未分得任何遺產,亦彰顯上訴人當時已考量上訴人
吳靜宜長期積欠上訴人吳滋博為其支出吳明扶養費及提供其
生活費之不當得利債務,而有以此為抵銷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原因。準此,上訴人吳靜宜固與其餘上訴人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由上訴人吳滋博繼承,然上訴人既係考量吳明生前之遺願
及相關扶養費用支出情形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固
使上訴人吳靜宜喪失依其法定應繼分可就系爭不動產分配之
結果,但同時亦扣抵上訴人吳靜宜對吳明所負之扶養義務,
自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不具對價性之無償行為。
 ㈣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行為
,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上訴人吳
滋博塗銷系爭登記,即難認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該協議所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上訴人吳滋博塗銷系爭登
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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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