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63號
KSDV,111,簡上,36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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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蔡政璜  住高雄市苓雅○○○000○○○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4
被 上訴人 王麗鴻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雄信法拍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光隆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蕭鳳桃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麗鴻為本院105年司執讓字第11210 9號承買人,被上訴人詐騙、強迫上訴人簽切結書,要求民 國111年5月26日前上訴人必須搬光物品,清空全屋,否則視 為廢棄物,物權歸被上訴人王麗鴻,即強制不得請求法院部 分法拍,卻只簽名,不執行;並強迫聘搬家車,說上訴人騙 人,再誹謗上訴人來過,都不搬。被上訴人見警察來,繼續 強迫上訴人不能入屋搬自己的東西,只能由公司人員搬到路 邊,再利用訴外人吳里長到場時,濫權指揮垃圾車到場侮辱 ,並稱上訴人手機、桌電、筆電等貴重物為廢棄物,強迫視 為廢棄物清運,幸好上訴人及時叫2輛計程車,故請求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3萬元暨訴狀送達日起遲延年息5%。二、原判決略以:被上訴人王麗鴻係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法拍程 序而拍定取得上訴人之不動產,上訴人亦自陳王麗鴻為105 司執讓112109號承買人,則被上訴人等既係依強制執行程序 拍定取得原告所有不動產,所行點交程序亦係經法定程序而 為;上訴人所提光碟影像,亦無任何上訴人所主張之強制、 詐騙、強迫、謗或濫權、侮辱等情形,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其 主觀描述之感受及臆測,且未明確陳述被上訴人各自所為之 侵權行為時間、地點、樣態等,上訴人依其所提證物資料及 書狀記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萬元暨訴狀送達日起遲延 年息5%給上訴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等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



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上開第 二審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 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又同法第 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 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 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騙、強迫上訴人簽切結書之侵 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萬元暨利息。原審以被 上訴人王麗鴻係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上訴人所有不動產 並依法點交,上訴人所提光碟影像無強制、詐騙、強迫、謗 、毀謗或濫權侮辱等情形,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不待 調查,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然原審 就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乃經勘驗光碟後,調查審酌光碟 內容,始以被上訴人並無強制、詐騙、強迫、謗、毀謗或濫 權侮辱之侵權行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足徵原審就上訴 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上訴人所主張 侵權事實之存否,及在法律上有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上 訴人之主張,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 原審逕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原審就本件並未開庭進行任何調 查程序,上訴人亦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審理(見本院卷第11 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 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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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信法拍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