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59號
KSDV,111,簡上,359,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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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蔡隆拴


被 上訴 人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康曜生活
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 代理 人 岳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 位之訴,係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D10攤 位(面積:7.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攤位)遷讓返還予被上 訴人,並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備位之訴則聲明請求核定上訴人占用系爭攤位所坐落之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每月租金為3000元,並 請求上訴人自108年3月27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先位之訴:
  按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 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 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攤位部分,應以系爭攤位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攤位事實上 係在暫編高雄市○○區○○○段00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 爭建物)範圍內,而系爭建物前於108年間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拍賣時,曾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其市價為225萬5300 元(見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卷第64



頁),則系爭攤位所在之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應 據此認定為225萬5300 元,又按系爭攤位占用之面積為7.27 平方公尺,暨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382.25平方公尺(見本院 108年度雄小字第2652號卷第96頁)比例計算結果,系爭攤 位之交易價額應為4萬2893元(計算式:225萬5300 元÷382. 25㎡×7.27.㎡=4萬2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說明,不併算 其價額。故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應為4萬2893元。 ㈡備位之訴: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核定每月租金為3000元,屬定期收益性質 ,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被 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並無確定之期間,依卷內資料亦無從 推定存續期間,應依上開規定,以最長存續期間10年之租金 總數,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元(計算式:3,000×12個 月×10年=36萬元)。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上開同 額租金部分,與請求核定租金部分所受客觀利益相同,屬訴 訟標的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 併算其價額,是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元。 ㈢被上訴人所提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以其中較高之訴訟標 的價額36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60元。三、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件經第二審發回 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固免徵第 二審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 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 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元,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 上訴利益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應以較高之備位聲明價額即36萬元定之,據此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又被上訴人係於更審發回後追加備位



之訴,扣除上訴人於本次上訴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更審前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279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7 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6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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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