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39號
KSDV,111,簡上,339,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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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柯又文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08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 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 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 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 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 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 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 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可參)。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 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 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 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 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可資參 照)。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固有 明文;惟當事人之不到場,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法院應裁定駁回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規定。又按當事人一造因未受合法 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對造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上訴人為被告,向本 院高雄簡易庭提起修繕房屋漏水訴訟,起訴狀所載上訴人住 所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下稱○ ○市地址)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市○○區○○街○段00巷00 弄00號0樓」(下稱○○市地址,為105年間辦理登記時之住址 ),原審分別定於111年7月5日、同年月20日行言詞辯論, 並均將開庭通知書寄至○○市地○○○○○○00巷00○號』00號0樓」 )後,均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 (下稱木新派出所),嗣因上訴人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原審遂於111年7月20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高雄市地址建物登記謄 本、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 7、61、67、73至75頁)。惟上訴人戶籍地於107年5月30日 即已遷入高雄市地址,且高雄市地址亦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修繕之房屋,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起訴狀、原審判決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至15頁、簡上卷第41、47頁);又 經本院向木新派出所查詢,上訴人並未領取原審寄送至臺北 市地址後寄存於木新派出所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乙情,有木新 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存卷可考(見簡上卷 第59至61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實際 確實有居住在臺北市地址,尚難認臺北市地址為應送達之處 所,且上訴人亦未至木新派出所領取寄至臺北市地址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則原審未察,以臺北市地址為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之送達,並以該址為寄存送達,漏未送達上訴人實際居 住之戶籍址,其送達自不合法。是依上開規定,原審就111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臺北市地址為送達,既未 合法送達上訴人,則原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逕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 瑕疵。而上訴人亦於111年8月26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表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本件發回更審 ,以維上訴人審級利益等語(見簡上卷第29至32頁),上訴 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原審之訴訟程序 違背規定,本院為維持當事人間審級利益,並保障當事人之 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重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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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