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31號
KSDV,111,簡上,231,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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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張耀


被上訴人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康曜生
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 位之訴,係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D7攤位 (面積:7.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攤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 人,並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備位之訴則聲明請求核定上訴人占用系爭攤位所坐落之高 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月租 金為3000元,並請求上訴人自108年3月27日起,於租賃關係 存續期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先位之訴:   
  按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 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 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攤位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 字第3號裁定為4萬5962元確定,故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4萬5962元。
㈡備位之訴: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核定每月租金為3000元,屬定期收益性質 ,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被 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並無確定之期間,依卷內資料亦無從 推定存續期間,應依上開規定,以最長存續期間10年之租金 總數,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元(計算式:3,000×12個 月×10年=36萬元)。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上開同 額租金部分,與請求核定租金部分所受客觀利益相同,屬訴 訟標的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 併算其價額,是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元。 ㈢被上訴人所提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以其中較高之訴訟標 的價額36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60元。三、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6萬元,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 裁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上訴利益應以先、備位 聲明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較高之備 位聲明價額即36萬元定之,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 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429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2 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60元,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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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