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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01號
KSDV,111,簡上,201,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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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林弘揚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參 加 人 郭二中
被 上訴 人 金圓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萍
訴訟代理人 潘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高雄市○○區○○街000 號地下一樓( 使用面積187.73坪,下稱系爭219號B1房屋)及高雄市○○區○ ○街000號(使用面積29.69坪,下稱系爭221號房屋)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金圓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應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之約定,每月繳交按每坪新臺幣 (下同)45元計算之系爭219號B1房屋管理費8448元(45*18 7.73=844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系爭221號房 屋管理費1336元(45*29.69=1336),惟經兩造協調系爭219 號B1房屋管理費部分減收1/2,並合計系爭219號B1、221號 房屋管理費後減為5500元(小於4224+1336=5560)。詎上訴 人積欠99年2月至99年11月、100年9月、101年4月至12月、1 02年1月至109年12月止(共116個月)之管理費共63萬8000 元(5500*116=638000),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繳納等語 ,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兩造已約定由向上訴人承租系爭219 號B1、221號房屋之參加人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自不得再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且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疏 於維護管理系爭大樓地下室,致參加人所承租之系爭219號B 1房屋淹水,造成屋內物品損壞,因而受有損害共126萬3000 元,參加人得據此抵銷管理費;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始 催告上訴人繳納管理費,逾催告前5年內之管理費,已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6267元(即 被上訴人催告前未逾5年部分)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 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補充:上訴人於參 加人承租系爭219號B1、221號房屋後,接受參加人繳納之管 理費,應已「默示同意」由參加人繳納系爭219號B1、221號 房屋之管理費等語,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催告前逾5年請求權時效部分,經 被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系爭219號B1房屋(使用面積187.73坪)及系爭221 號房屋(使用面積29.69坪)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應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之約定,每月繳交按 每坪45元計算之系爭219號B1房屋管理費8448元、系爭221號 房屋管理費1336元,經兩造協調系爭219號B1房屋管理費部 分減收1/2,並合計系爭219號B1、221號房屋管理費後減為5 500元。
(二)上訴人積欠99年2月至99年11月、100年9月、101年4月至12 月、102年1月至109年12月止(共116個月)之管理費共63萬 8000元,並未繳納,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向上訴人催 告後,仍不繳納。
六、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催告前未逾5年之管理費29萬6267 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以上開管理費應由參加人給付、以參加人之損害抵銷 ,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催告前未逾5年之管理費29萬6267 元,有無理由?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 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 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 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第21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 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應向該區分所有權人另外 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系爭大樓規 約第10條第4項,約定甚明。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事項(一)、(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0頁),足以認定,依此計算,系爭219號B 1、221號房屋自105年6月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53個 月又26日之管理費金額,應共計29萬6267元。是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之約定暨兩造對於管理費金 額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管理費即系爭219號B1、2 21號房屋自105年6月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29萬 6267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以上開管理費應由參加人給付、以參加人之損害抵銷 為由抗辯,有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管理費應由參加人給付,並以參加人損害 抵銷云云。惟查: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1 條之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之約定暨兩造對於管理費 金額之協議,系爭219號B1、221號房屋自105年6月5日起至1 0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顯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繳 納,而非承租房屋之參加人繳納。
(2)參加人於本院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自101年向上訴人承租 系爭219號B1、221號房屋至今,曾於101年繳納2個月之管理 費給一位伯伯,不知其姓名,亦無收據留存,且被上訴人知 道伊是承租戶並接受伊繳費,但並未同意由伊繳納管理費, 僅是伊與上訴人自己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 ),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由參加人承擔上訴人繳納系爭21 9號B1、221號房屋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縱有與參加人約定 系爭219號B1、221號房屋之管理費由參加人繳納,基於債之



相對性,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更不能據此免除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及約定所應繳納系爭219號B1、221號房屋管理費之義務 。
(3)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參 照)。且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有承租人前來繳納管 理費,通常不會深究承租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如何約定,更 罕見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接受承租人繳納管理費之際, 即明示或默示同意由承租人承擔區分所有權人之繳納義務, 並免除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義務之情況。是以,縱被上訴人曾 於參加人承租系爭219號B1、221號房屋後,接受參加人繳納 之管理費,至多亦只能認為被上訴人對於由參加人代上訴人 繳納管理費乙事為單純之沉默、受領而己,尚難認為已有默 示同意由參加人承擔上訴人繳納系爭219號B1、221號房屋管 理費之義務,且上訴人因此免除繳納系爭219號B1、221號房 屋管理費之義務。
2、上訴人主張上開管理費應由參加人給付云云,既無理由,自 無調查其主張以參加人之損害抵銷管理費云云之必要。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 樓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6267元及自110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額未逾150萬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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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