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鍾睿賢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上 訴 人 姚樂山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日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連襟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使用 通訊軟體LINE成立「徐家姊妹聊天」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並邀請兩造各自之配偶徐純娟、徐雯娟、及渠等姊妹即訴 外人徐麗娟、徐翠娟及連襟即被上訴人(LINE暱稱:000000 000)、訴外人林育興(LINE暱稱:00000 000),及張漢 彰加入系爭群組。系爭群組內有上訴人及其他成員多年以來 累積儲存之100本雲端相簿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被上訴 人明知LINE群組內建原有功能,即群組內全數成員皆退出群 組,該群組投稿內容將會全部刪除,亦無法復原群組內相簿 乙情(下稱系爭LINE群組功能),詎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1 日18時8分許,竟故意將系爭群組成員陸續退出系爭群組後 ,再自行退出系爭群組,以致系爭照片滅失,而上訴人之手 機及電腦均已更換,無留存系爭照片之原始檔案,被上訴人 前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所有權。系爭照片為 上訴人及系爭群組其他成員多年以來在國內外旅遊所拍攝, 包括小孩成長紀錄之珍貴照片,對於上訴人而言,已無法在 相同時間、相同地點複製原具有回憶價值之照片,而依LINE 軟體設計每本相簿可上傳之照片數量上限為1,000張,系爭 群組之每本相簿內有300至400張照片,上訴人本件僅以每本 相簿內儲存100張計算系爭照片張數,合計1萬張,以每張照 片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所受損害5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將系爭群組內全數成員退出系 爭群組,惟被上訴人不知悉系爭LINE群組功能,本係要自己 退出系爭群組,因不熟悉如何操作才不慎將全數成員均退出
系爭群組,系爭照片因系統設定系爭line群組功能方滅失, 與被上訴人將群組成員退出群組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況被上 訴人如欲刪除照片,直接點選刪除相簿即可,故系爭照片滅 失顯不可歸責被上訴人。系爭群組內各成員雖曾將手機或相 機所拍攝之照片上傳至系爭群組建立之相簿,目的在於分享 並供其他成員下載保存,可知系爭照片僅係備份檔案而非原 始檔案,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又徐純娟之臉書(臉書 帳號名稱:0000-00000 000)亦有張貼部分系爭照片之家族 旅遊照片;且系爭照片並非均由上訴人拍攝上傳,系爭照片 可能存在於其他家族成員、原始拍攝者、雲端空間,並非全 部滅失而無法回復。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照片張數為 1萬張,所拍攝內容、經濟上或紀念價值為何均不得而知, 上訴人並無受有系爭照片所有權之損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50萬元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連襟關係,上訴人之配偶徐純娟、被上訴人之配偶徐 雯娟為姊妹,上訴人於102 年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係爭 群組,並邀請被上訴人(LINE暱稱:000000 000)、訴外人 林育興(LINE 暱稱:00000000)、徐麗娟、徐翠娟、徐純 娟、張漢彰等人加入系爭群組。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18時8分許,先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 其他成員陸續退出系爭群組後,再自行退出系爭群組。㈢、若LINE群組成員全部退出群組後,群組內之投稿內容(相片 、相簿)均會全部被刪除,亦無法回復。群組成員均得將其 他成員退出群組及自己退出群組。
㈣、系爭群組內有群組成員建立之記事本、上傳相簿之相片,上 訴人亦建立數本相簿及上傳相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LINE群組成員全部退出後,造成群組 內投稿內容即系爭照片全部遭刪除,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照 片之所有權等語。經查:
㈠、LINE軟體屬通訊軟體,供LINE軟體使用者間,得一對一或多 人群組訊息聊天,或進行語音、視訊通話。於LINE軟體上組 成群組,群組成員相互間得直接傳遞訊息,而每名群組成員 ,均有將記事本、相簿刪除、編輯,及將他人退出群組之權
限,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常見問題中均有說明(本院卷 第1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LINE軟體之記事本、相 簿,應僅係群組成員分享訊息、照片之功能,即投稿之集合 而已,群組成員均具有管理、編輯權限,不再專屬於原分享 成員或群組成員任一人所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行 為致系爭照片全數遭刪除而侵害其所有權,已難採認。㈡、再者,投稿LINE軟體之相簿照片,係投稿者將硬體設備內儲 有之照片上傳至群組相簿,而上傳並不會使硬體設備內照片 檔案消失,僅係另於LINE軟體提供之網路空間,再儲有上傳 相片檔案(非原始檔,隨上傳選擇檔案可能受壓縮而降低解 析度),是上訴人、群組成員雖於系爭群組上傳照片建立相 簿,但原於硬體設備內保有系爭相片之所有權,不隨群組相 簿刪除而滅失,是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原始檔案所有權不因 被上訴人系爭行為而受有損害。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在其他硬 體設備留有系爭照片原始檔案云云,然此為上訴人對自己所 有存於硬體設備之照片管理處分,與被上訴人系爭行為並無 關聯;至其他成員所上傳之相簿照片,僅上訴人未即時下載 該等訊息於自己之硬體設備取得所有權,亦難謂上訴人有所 有權受侵害之情形。
㈢、基此,已上傳至系爭群組之系爭照片非為上訴人所有,不因 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