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86號
KSDV,111,簡上,186,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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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林正庸
被 上訴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被 上訴人 信築房屋仲介公司明誠河堤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林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與被上訴人 信築房屋仲介公司明誠河堤加盟店(下稱信築公司)簽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 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1,399萬元,委託期間自109 年6 月7 日起至同 年9 月8 日止,期間屆滿前,於同年8 月31日簽立委託事項 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期間至同年12月31日止,復於同年10 月31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期間至110 年4 月30日止,委託價額變更為650 萬元(前開契約下合稱銷售 契約)。詎被上訴人信築公司自專任委託迄今已逾一年,僅 於報紙刊登廣告二次,顯然並無實益,損害上訴人權益。又 委任期間因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高雄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之建物坐落於同一基地,須 仁愛之家協助辦理土地分割,始能取得系爭房屋坐落部分之 土地,以利出售系爭房屋,上訴人多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 要求被上訴人信築公司和仁愛之家聯繫購買土地事宜,然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信築公司員工傅俊銘均拒未履行,委託迄今 均無作為,致上訴人受有嚴重財務損失81萬4,000 元(含另 行租屋18萬4,000元、房屋貶值33萬元、銀行借款20萬元、



搬家費10萬元),本件先請求35萬元。此外,被上訴人永慶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信築 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銷售契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 萬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信築公司已有刊登系爭房屋銷售廣 告;又上訴人僅委託被上訴人信築公司銷售系爭房屋,並未 委託被上訴人信築公司洽購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基地部分 上訴人應自行處理,被上訴人信築公司並無違背銷售契約; 且被上訴人永慶公司非銷售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亦分屬不 同獨立法人,雙方無任何從屬關係,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外,租金損害亦與銷售契約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5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6月7日與被上訴人信築公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1,399萬元,委託 期間自109年6月7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期間屆滿前,於同 年8月31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期間至同年1 2月31日止;復於同年10月31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變更委託期間至110年4月30日止,委託價額變更為650萬元 。
 ㈡109年6月7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1、2項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信築公司)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 之注意為之。」、「乙方應努力透過市場流通管道儘速尋找 買方,並應隨時依甲方(即上訴人)之查詢,向甲方報告業 務處理狀況。...」,並於特約事項約定:「①本約含土地面 積37.8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目前分割重測過戶登記 中。...」。
 ㈢109年8月31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特約條款載明:「本案 土地已向地主申請購買中,權利範圍持分或全部是依與地主 約定,約37.815m2,(約11.439坪)。」、109年12月31日 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特約事項載明:「本案僅售地上建物 所有權。土地所有權屬仁愛之家,由買方自行購買,賣方可 協助,但無義務。然賣方已向地主申請協調購買中。」 ㈣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前即向仁愛之家商談承購系爭房屋坐落 基地部分。
 ㈤被上訴人信築公司就系爭房屋銷售事宜,有於自由時報、蘋



果日報等版面刊登。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信築公司有無違反銷售契約?
 ㈡如有,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否連帶賠償上 訴人?若是,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信築公司有無違反銷售契約?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信築公司未依約為其銷售系爭房屋云云 ,然被上訴人信築公司就系爭房屋銷售事宜,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版面刊登廣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此外,證人傅俊銘即被上訴人信築公司員工到庭證述 :我是系爭房屋銷售專員,我有於報紙及網路上刊登銷售資 訊,有盡量配合原告需求,一週會刊登1-2次等語(見原審 卷第370頁),顯見被上訴人信築公司已盡其義務刊登廣告 為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信築公司未善 盡銷售系爭房屋、刊登廣告之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2.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信築公司未處理其與仁愛之家間之土 地分割事宜,違反銷售契約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築 公司間之銷售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信築公司為上訴人銷售 系爭房屋,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信築公司處理上訴人與仁愛之 家間土地分割事宜;此外,證人傅俊銘亦到庭證稱:簽約時 並無約定須由被上訴人信築公司向仁愛之家購買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因為上訴人是仁愛之家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為優 先購買權人,我只是針對銷售事宜做產權調查,並沒有義務 要替上訴人購買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我也沒有權限可以 保證,我只是協助盡產權調查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69 至370頁),更可證被上訴人信築公司並無義務與仁愛之家 協談土地分割事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信築公司未處理其 與仁愛之家間之土地分割事宜,違反銷售契約云云,並無可 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信築公司並未違反銷售契約等情,業已認定如 前,則其餘爭點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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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