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汽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60號
KSDV,111,簡上,16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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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彭秋絹即高健當鋪


訴訟代理人 鍾名茂
被上訴人 黃朝欽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上訴 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 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亦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而 將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交付予上訴人保管,以做為債權擔保。嗣被上訴人已清償債 務完畢,爰依兩造簽訂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契約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就被上訴 人該項聲明判決其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被上 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予 被上訴人部分之起訴,並獲上訴人同意(參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73頁)。依前說明,上開確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 返還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而不在本 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間,因無力負擔積欠上訴人及其他 債權人債務,而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嗣109年4月16日,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名下所有系爭汽車交付予其保管,以做 為債權擔保,兩造遂簽訂系爭契約。詎上訴人接管該車後,



屢次違規而積欠罰款221,819元(下稱系爭罰款),依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接管該車後,如有造成 違規罰單、ETC通行費未繳、肇事及利用此車進行非法行為 ,而產生民刑事責任時,全由乙方負責」,上訴人自應負責 繳清罰款,惟上訴人至今均尚未繳納,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1,81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到庭,亦未具狀為答辯。三、嗣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依被上訴人撤回部分略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而向上訴人借款。惟於109 年1 月間,上訴人因無力負擔積欠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債務 遂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
 ㈡於109 年4 月16日,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即其員工田志偉代上 訴人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交付 予上訴人。
 ㈢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20日至109 年12月9 日期間,共積欠 系爭罰款。
 ㈣於109 年4 月16日,上訴人授權其員工田志偉代上訴人和訴 外人吳岳燐簽訂汽機車權利讓渡書。
五、經查:
 ⒈上訴人授權田志偉代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且對 於其為系爭契約實際上當事人等節並不爭執(參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74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契約之實質 當事人,應屬真實。而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接管該車後,如有造成違規罰單、ETC通行費未繳 、肇事及利用此車進行非法行為,而產生民事、刑事責任時 ,全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無關,乙方不得有 異議。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繳納系爭罰款之義務,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繳納系爭 罰款,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至上訴人雖答辯:其業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故系爭罰 款與其無涉,應由系爭汽車之現使用者繳納等語,並提出系 爭汽車歷次交易證明文件(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至89頁) 。惟查,縱使上訴人已將系爭汽車轉售予他人,已非系爭汽 車現占有人,且系爭罰款並非係上訴人違規行為所致,然而 ,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繳納系爭罰款之權利。上訴人雖又提出訴外人蔡哲諄林曄間之汽車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訴外契約),主張依 系爭訴外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汽車自109年5月9日起由林曄 接管後所生之違規費用應由林曄負擔等節(參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51頁)。然兩造均非系爭訴外契約之當事人,則被上 訴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亦無從以該契約為抗辯。 倘若上訴人認系爭罰款應由其後手負責,自應再另依相關法 律關係向其後手為該權利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 理由。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蔡哲諄到庭接受訊問,以證 明系爭訴外契約內容屬實等節,亦無必要,應予駁回。此外 ,上訴人聲請傳喚上訴人到庭接受訊問,以證明系爭契約內 容屬實,雙方為權利讓渡買賣關係等節,惟此部分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繳納系爭罰款部分無涉,亦無傳喚之必要性,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21,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 參見原審卷第51頁所示之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 判決,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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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