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43號
KSDV,111,簡上,143,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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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複 代理人 吳銘鴻
被 上訴人 邱盟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金如億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如億公司)負責人,其以金如億公司名義向上訴人 承租32米柴油直臂式高空作業車1台(下稱32米高空作業車 ),雙方於民國109年4月28日簽訂「擎億高空作業車租用合 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6,000元,租賃期間1 個月,租期屆至後,如未通知上訴人退租,視同續租;其後 上訴人依約於109年4月27日將32米高空作業車交付予被上訴 人使用,109年7月27日由金如億公司退租,並歸還該部作業 車,該次租賃期間共3個月,租金合計378,000元;又於109 年5月20日,被上訴人再以金如億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承租38 米Genie中古直臂式S-125高空作業車1台(下稱38米高空作 業車),約定每月租金126,000元,上訴人依約於109年5月2 1日將38米高空作業車交付被上訴人使用,109年7月2日由金 如億公司退租,並歸還該部作業車,此次租賃期間共1個月 又10日,租金合計168,000元,加計前項32米高空作業車租 金378,000元,租金合計546,000元。惟金如億公司僅給付39 2,000元,尚積欠154,000元未償還,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而被上訴人為金如億公司負責人,其執行業 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金如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後,其餘之人於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判決金如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6,000元,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駁回對被上訴人請求 之136,000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 訴人上訴,而告確定),除仍為前揭抗辯外,另主張:被上 訴人同意讓金如億公司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導致上訴人租 金債權無法獲償。又被上訴人利用他人公司名義承接工程, 導致上訴人對金如億公司債權無法完全受償,此舉顯係故意 侵害上訴人的租金請求權,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000元,及自110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金如 億公司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併予 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金如億公司先後於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20日向上訴人 分別租用32米高空作業車、38米高空作業車各1部,月租金 分別為120,000元、126,000元,其後金如億公司分別於109 年7月27日、109年7月2日退租並返還上開2部作業車,租賃 期間分別為3個月、1個月又10日,租金合計528,000元,金 如億公司業已給付392,000元,尚欠136,000元未清償等情, 有擎億高空作業車租用合約、租賃暫出單、租賃歸還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卷<下稱雄原審卷>第2 3-31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讓金如億公司遭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致上訴人租金債權無法獲償,而侵害上訴人之租賃債權 等語,然查被上訴人為金如億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因有 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經濟 部於109年11月27日命令解散,復於109年12月21日廢止登記 乙節,有經濟部110年5月28日經授中字第11035902100號函 、高雄市政府110年5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1880900 號函、金如億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9年11月27日經授 中字第10935023550號函、經濟部109年12月21日經授中字第 109350249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46頁、第177-17



8頁、第183-184頁);又參酌金如億公司先後向上訴人承租 上開2部作業車之時間,雖在金如億公司停業期間,但在該 公司命令解散、廢止登記之前,而金如億公司亦有給付部分 租金予上訴人;基此,被上訴人是否有意讓金如億公司遭主 管機關命令解散、廢止登記,藉以脫免給付租金之責,侵害 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容有疑慮,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認。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他人公司名義承接工程,導致 其對金如億公司債權無法完全受償,侵害上訴人的租金請求 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寄件者陳郁雯電子郵 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79-181頁),然查: 1.本件觀諸上訴人所提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金如億公司員 工陳郁雯係通知上訴人發票開立廠商為笙捷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笙捷公司),折讓的發票及折讓單均寄至該公司即可; 又笙捷公司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於嘉義台塑新港興 建工程案之下游包商,該公司未借牌予金如億公司乙事,亦 有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世紀(工)字第00 000000函、笙捷公司111年6月17日函附卷可憑(見111年度 簡上字第14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9-83頁);依據上開證據 ,尚難推論金如億公司確有向笙捷公司借牌之行為。 2.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李佳宏證稱:金如億公司員工陳郁 雯說發票抬頭要改為笙捷公司,因為笙捷公司是金如億公司 上包,而且工程驗收後,款項並非直接給金如億公司,金如 億公司沒有直接對業主;也有找笙捷公司負責人陳生園詢問 ,陳生園說部分工程發包給金如億公司施作,雙方有帳務問 題,所以要拿發票做帳務抵扣等語(見簡上卷第100-102頁 );再佐以被上訴人係以金如億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承租上開 2部作業車,且均以自己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 而非以笙捷公司之名義;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執行其向上 訴人承租上開2部作業車之業務,雖有積欠上訴人租金之情 事,然此屬單純債務不履行,尚非違反法令之行為。至於笙 捷公司、金如億公司間以發票做帳務抵扣之行為,是否違反 營業稅法等相關法令,應由稅捐機關認定裁罰,此與被上訴 人前揭執行業務之行為,不可混為一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00 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所認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就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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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如億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