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張簡修群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張簡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持分權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2月18日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稅 籍編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係被上訴人之父張簡開國於民 國52年許起造,為木石磚造(咾咕石)瓦屋,於54年6 月設 立房屋稅籍並開始繳稅。嗣張簡開國於57年間去世,所遺留 之系爭建物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均由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兄張簡茂英、上訴人之父張簡茂林3 兄弟共同繼承,其中 系爭土地以應有部分各1/3 登記為共有,系爭稅籍納稅義務 人亦變更為其等。惟於83年5 月間,被上訴人欲申辦公教住 宅貸款,然申請要件須其名下不得有房屋,其故而詢問經濟 寬裕之張簡茂英是否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惟遭張簡茂英拒絕,但另提議詢問張簡茂林是否同意 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至其名下。經張簡茂 林同意後,遂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 以借名登 記方式,變更登記系爭稅籍編號應有部分1/3 之納稅義務人 為張簡茂林,自此系爭稅籍編號應有部分2/3 納稅義務人均 為張簡茂林。嗣後張簡茂林於108年間因病去世,遺產均由 上訴人繼承,系爭稅籍編號應有部分2/3 之納稅義務人即變 更登記為上訴人。惟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及張簡茂林借名登記之委任關 係自已終止。為此,爰依民法550 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 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 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稅籍編號之系爭建物辦理稅籍應有部分 3分之1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結構上與訴外人張
簡斗所有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連結,為一處傳統式老宅,而系爭建物位於原判決書附圖一 所示之A 區(A 區部分之空間下稱A 室),左側分別有附圖 一標示B 區之鐵柱鐵皮屋區域(下稱B 室)、標示C 區之磚 牆鐵皮屋頂區域(下稱C 室)、標示D 區之磚牆鐵皮屋頂區 域(下稱D室),向來由張簡茂林管理維護,產權依屬可見 一斑,且被上訴人、伯父張簡茂英及姑姑即訴外人張簡好、 張簡碧蕋均不願將祖母即訴外人張簡王玉升接回供養,張簡 王玉升一直與張簡茂林、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妹共同生活,張 簡茂林將張簡王玉升安養於系爭建物,張簡茂林居住於D 室 ,B 室租予他人解被上訴人資金之困,蓋被上訴人於83年左 右,因投資五甲KTV 及其他不動產失利為家族之共同印象, 當時上訴人未足10歲,但曾前往上開KTV 印象深刻,此時上 訴人曾多次聽聞張簡茂林與張簡王玉升對話稱:「他的那一 份,我給他買起來,這樣他才有現金」、「五間的房租暫時 讓他收」等語,可初步研判張簡茂林基於手足情誼及長期居 住國內之便優先購買,被上訴人主張無償移轉並不合理,且 系爭建物無產權登記,何來借名登記。另依被上訴人主張之 借貸手段,根本是詐貸,為何甘冒遭稽核不實取消放款進而 遭銀行提告之險為之,有違常理。被上訴人主張與張簡茂林 存有借名登記之委任事實,應提出具有張簡茂林之書信或契 約證明,且應於張簡茂林健在時索討,而非在渡過經濟危機 後近20年之現今,待張簡茂林過世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 人係合法取得張簡茂林之遺產,過程並無瑕疵等語置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 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張簡茂英、張簡茂林、張簡好、張簡碧蕋為兄弟 姊妹,5 人之父為張簡開國、母為張簡王玉升。上訴人為張 簡茂林之子,張簡茂林於108 年6 月25日死亡,上訴人之妹 訴外人張簡郅華拋棄繼承,張簡茂林之遺產由上訴人1 人繼 承(原審卷一第49、59至65頁)。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張簡開 國起造,為木石磚造(咾咕石),稅籍資料記載面積為97.9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自54 年6 月起課徵房屋稅,設系爭稅籍編號時納稅義務人為張簡
開國,應有部分1/1 ,69年4 月因張簡開國死亡由張簡茂英 、被上訴人、張簡茂林繼承,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張簡茂英、 被上訴人、張簡茂林,應有部分各1/3 ,83年5 月被上訴人 之應有部分1/3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林,即斯時起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2/3之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林,108 年8 月上 訴人因繼承變更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3 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 人(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
㈢系爭建物位於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A 區(A 區部分之空間下 稱A 室),左側分別有附圖一標示B 區之鐵柱鐵皮屋區域( 下稱B 室)、標示C 區之磚牆鐵皮屋頂區域(下稱C 室)、 標示D區之磚牆鐵皮屋頂區域(下稱D 室)。
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設有二個稅籍編號,其 一為系爭稅籍編號,另一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加強磚 造,面積49.6平方公尺,自73年7 月起課房屋稅,設籍時納 稅義務人張簡斗應有部分1/1 ,104 年11月由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張簡斗之繼承人訴外人張簡秉洲、張簡秉等、張簡秉長 、張簡頡輝,應有部分各1/4 (原審卷一第348 至354 頁) 。
㈤系爭土地原為張簡開國所有,後由被上訴人與張簡茂英、張 簡茂林繼承,應有部分各1/3 ,張簡茂林之應有部分1/3 後 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目前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張簡茂 英、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3 (原審卷一第27、97至101 、 166 、372 頁)。
㈥上訴人於108 年11月1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訴 訟(下稱系爭甲案),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及B 室無 任何權利,而長年無權使用,自103 年11月15日至108 年6 月15日,將B 室以每月2,000 元出租他人,被上訴人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3,333元,訴請被上訴人給付73,333元及 不得有妨害上訴人使用B 室之行為。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提 起反訴,訴請確認B 室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返還占用 期間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9年度鳳簡字第141號審理後判 決上訴人本訴敗訴,被上訴人反訴勝訴,經上訴人提起一部 上訴,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2,000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B 室之不 當得利,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審理後,認定上訴人為 B 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2/3 ),上訴人上訴有理 由,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 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而確定(原審卷一第169 至179 頁、卷二第315 至32 3頁、卷三第87頁及該案電子卷證)。
㈦被上訴人於109 年5 月1 日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訴 訟,訴請上訴人將D 室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將上 訴人出租D 室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9,333 元給付被上訴人, 經本院以109 年度鳳簡字第550 號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審 理中(原審卷一第159 至162 頁、卷三第85頁及該案電子卷 證)。
五、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兩造主張答辯略為文字調整 ):
㈠被上訴人與張簡茂林就系爭建物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稅籍編號之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號)辦理稅籍應有部分3 分之1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六、經查:
㈠本件不受系爭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 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 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 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 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 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51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甲案本訴中主張其為附合於系爭建物之鐵皮 屋即B室之所有權人,並依所有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333元 ,及不得對不得對B室為噴漆、斷電、騷擾等妨害上訴人使 用之行為。另被上訴人則於系爭甲案中提起反訴,依據所有 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B室為被上訴人所有,及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000元。以上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甲
案卷證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中,依民法550 條、終 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稅籍編號之系爭建物辦理稅籍應有部 分1/3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前後二案之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本件自不受系爭甲案既判力所及。是上訴人主張原 審有違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無可採。再者,系爭甲案之重 要爭點為B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而有關兩造就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等節,並非係系爭甲案之重要爭點,兩造亦未於系 爭甲案中就該等爭點為充分之辯論,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 中提出諸多申辦公教人員優惠貸款購屋等相關證據,以及傳 喚證人張簡茂英到庭為有利於其之證述,此為系爭甲案所缺 乏之事證,足以推翻系爭甲案關於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稅籍 編號予張簡茂林之真意之事實認定部分,故於本件中亦無爭 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與張簡茂林就系爭稅籍編號之建物存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查被上訴人於83年5月間將其名 下之系爭稅籍編號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在張簡茂林名下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系爭稅籍編號借名 登記於張簡茂林名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 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間 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由該間接事實推理證明應證要件事實, 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次按,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不得就證據為割裂之適 用(參見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判決意旨)。
⒉證人張簡茂英於原審到庭證述:於1994年上半年,我在復活
節後沒多久打電話回來,被上訴人有提及為了申辦優惠貸款 購屋,其名下不能有系爭建物,並詢問可否將系爭房屋登記 到我名下,我說我在美國辦程序很不方便,便向被上訴人提 議可徵詢張簡茂林是否同意登記在其名下。我不知道被上訴 人後來如何處理,而當年我返國並住在張簡茂林住處時,張 簡茂林曾向我提及此事,並稱就被上訴人就借他的名字,寄 在他那裡。但張簡茂林絕對不是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 因為那房子非常不值錢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1至12頁)。 核與證人張簡碧蕋於原審到庭證述:被上訴人移轉系爭稅籍 編號之持分是因為要辦理軍公教貸款,所以就借名登記在張 簡茂林名下,因為被上訴人如果名下有房子,就不能夠享有 以優惠軍公教貸款利率取得貸款的權利購買第2棟房子,原 告有跟我講過他跟張簡茂英討論,要將系爭稅籍編號之建物 持份借名登記在張簡茂林名下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一 第373至375頁)。
⒊參以張簡茂英、張簡碧蕋均與被上訴人、張簡茂林為兄弟姊 妹關係,卷內亦無事證證明其等與張簡茂林、上訴人有何怨 隙,衡情其等應無可能甘冒追訴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不實證述,據此堪信其等均係基於中立客觀立場 而為上開證述。且張簡茂英、張簡碧蕋經與下列各事證互相 參照,亦堪認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說明如下: ⑴依房屋稅籍登記制度目的,僅係政府機關之行政管制措施, 並不必然涉及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是被上訴 人將系爭稅籍編號應有部分移轉予張簡茂林,客觀上本無從 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予張簡茂林。而查,被上訴人為教師,於83年10月6日業經 高雄市政府核定通過公教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嗣於84年6 月 10日辦理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 列印日期為83年5 月23日、83年6 月8 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83年10月6 日高市府公福 字第32896 號函、高雄市政府公教人員福利委員會84年3 月 3 日84高市公福字第51號簡便行文表、被上訴人於84年6 月 10日簽署之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高雄市○○區 ○○段000 ○號異動索引為證(參見原審卷一第17、19至22、1 11 至114 頁;原審卷二第119 、121 頁)。審酌被上訴人 為公務人員,且經高雄市政府核定通過公教輔助購置住宅貸 款之時間為83年10月6日,與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稅籍編號 應有部分3分之1予張簡茂林之日期僅距約5個月許;再扣除 被上訴人申請該貸款及高雄市政府審核之行政作業流程期間 ,可察被上訴人申請該貸款日期與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稅籍
編號應有部分日期應不超過5個月。則以該二期日相距甚近 ,且被上訴人移轉持分之目的,具有高度經濟利益誘因,足 見張簡茂英、張簡碧蕋分別證述原告當時係因為辦理公教貸 款購屋,始將系爭稅籍編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張簡茂林等節,並非訛稱。再者,系爭建物自73年起, 因價值低於10萬元而停徵房屋稅,業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 參見原審卷一第10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實 。而系爭建物多年來均由張簡王玉升與看護共同居住,均據 兩造自陳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166、215頁),是張簡茂林 歷來並無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則以系爭建物自73年起客觀 價值甚低,被上訴人又僅單獨移轉系爭稅籍編號應有部分予 張簡茂林,並未連同坐落基地一併移轉,且張簡茂林亦無居 住在系爭建物之事實,客觀上張簡茂林並未因移轉取得系爭 稅籍編號應有部分而獲取相當利益,倘若不是因其他目的考 量,衡情被上訴人與張簡茂林應無可能無端為該不具經濟實 益之移轉應有部分之行為。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張簡茂英、 張簡碧蕋證述被上訴人係為申辦公教貸款購屋,而移轉系爭 稅籍編號應有部分予張簡茂林等節,應屬真實。 ⑶再參酌被上訴人主張其多年來均有共同分擔系爭建物之維護 開銷,且按月匯款至張簡王玉升名下帳戶供作家用等節,並 提出之張簡王玉升存摺明細紀錄、系爭稅籍編號之建物於84 年間屋頂修繕、87年間廚房改造及臥室修繕、90年間供水設 施及管路修繕、94年間臥室增建隔屏、裝置冷氣機及側房增 建輕鋼架天花板、101年公廳菩薩神像畫框更新等照片為證 ,其上並詳列各項修繕之費用(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 51頁)。被上訴人雖未能直接提出支付系爭稅籍編號之建物 相關修繕之證明,惟審酌上開修繕日期距本件起訴時已相距 10年以上,要求被上訴人仍持有該等支出事證顯不合理。然 參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歷來多次修繕內容細節均可具體 陳述,且上訴人於原審中均未為否認,更進而指稱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述彰顯被上訴人之吝嗇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應屬可 信。倘若被上訴人已無系爭建物共有人之身分,被上訴人豈 會再繼續支付該建物之維護費用,卻未責由其他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即張簡茂林、張簡茂英共同支付。據此亦堪佐證張簡 茂英、張簡碧蕋上開證述確屬可信。至上訴人於上訴審中雖 否認被上訴人有支付該等修繕費用,然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中 明知被上訴人已提出該等修繕費支出之事證,卻始終並未否 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甚至藉此指摘被上訴人吝嗇 ,直至於原審敗訴後始否認該事實,觀察上訴人前後言行,
顯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又未就其上開前後言行歧異提出合 理之說明,則其事後更異前詞,自無可採。
⑷綜上各事證交互參照,足堪佐證張簡茂林、張簡碧蕋證述被 上訴人係將其所有之系爭稅籍編號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張簡 茂林名下等節,確有可信之基礎,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 顯係藉此方式,以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事實 上處分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堪認定。
⒋除前已說明者外,對上訴人其餘答辯均不採信之理由: ⑴上訴人雖答辯被上訴人當時係因急需資金,故出賣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3分之1予張簡茂林,因此為移轉系爭稅籍編號應有 部分3分之1予張簡茂林等節。惟查,系爭稅籍編號之建物自 73年起已因價值低於10萬元而免徵房屋稅,經濟價值甚低, 已如前述。倘若被上訴人需錢孔急,理應連同系爭稅籍編號 之建物坐落基地併同出售予張簡茂林,豈會僅出售該實際上 並無相當經濟利益之應有部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 可採。更何況證人張簡茂英已於原審中證述張簡茂林當時在 當警察,他的經濟狀況不算富裕,他當時買了房子在付房貸 ,還有兩個孩子要我母親幫忙照顧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2 頁),足見依張簡茂林當時經濟能力,亦不足已提供被上訴 人經濟上之支援,自無可能出資向被上訴人買受經濟價值甚 低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至被上訴人雖自陳移轉系爭稅籍編號之建物應有部分予張簡 茂林時,有繳納契稅及規費,也有簽訂書面契約等節,惟查 ,被上訴人既係為避免影響其公教貸款購屋資格,而與張簡 茂林合意為該稅籍編號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移轉行為,衡情 其等必將藉某種法律關係名義對外主張並移轉該稅籍編號應 有部分,故於形式上完成該法律關係所需之相關文件及程序 ,亦未與常情有悖,則上訴人據此答辯被上訴人與張簡茂林 間並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不足踩。
⑵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甲案中自認其「已轉讓系爭建 物予張簡茂林」等節,答辯被上訴人有轉讓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3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張簡茂林。然查,被上訴人所謂 之轉讓行為的基礎原因事實甚多,被上訴人該等陳述語意涵 蓋甚廣,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於系爭甲案中所稱「已轉讓系 爭建物予張簡茂林」等節,係意指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 已轉讓系爭建物予張簡茂林」。蓋兩造於系爭甲案中主要是 爭執B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著重於爭執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者為何人,則被上訴人談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自有可 能未精確說明其間之法律關係,僅概略稱以上開言語稱之, 因此,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甲案中之該等概略陳述,
逕認被上訴人已自認有轉讓系爭稅籍編號之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的事實上處分權予張簡茂林,再進而答辯系爭甲案二 審判決意旨於本件中應予適用,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稅籍編號應有部 分3分之1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依前揭實務見解,借名登記之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張簡茂林已於108年6月25日死亡,復無證據證 其等間另有約定或有依契約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則本件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應於張簡茂林死亡時消滅。而被告為張簡茂 林之繼承人,並因繼承而登記系爭建物持份3分之2之納稅義 務人,其中張簡茂林因本件借名登記契約負有返還系爭稅籍 編號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之義務,亦均由上訴人繼承之。因 此,被上訴人依民法550 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稅籍 編號辦理稅籍應有部分3分之1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550 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 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 爭稅籍編號之系爭建物辦理稅籍應有部分3分之1 變更納稅 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 人勝訴判決,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敗訴之本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